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45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6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单元2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倩颖,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静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汤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被告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倩颖,第三人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公司项目负责人雷鹏飞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贵州都匀独山县麻万镇金窝寨贵南高铁项目工地从事钻井工作,职务是机长。2016年6月30日下午5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不幸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有医疗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雷鹏飞负责。出院后,原告多次找雷鹏飞及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元/年×20年×10%)、误工费10571.67元(117.46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330.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不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原因是其下班后修理自己的机器设备时受伤。原告违反了机器设备的守则,擅自修理,导致自己受伤。被告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被告确实在本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是保险的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雷鹏飞介绍到被告公司承包的贵州都匀独山县贵南高铁项目工地从事钻井工作。2016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右手中指和无名指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雷鹏飞支付。原告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坪源村堰塘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在被告工地做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及产生的费用为: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该项主张按贵州省2017年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计算,为16180.56元(8090.28元/年×20年×10%);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75日,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5309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0909.73元(53094元÷365天×75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30日-90日,本院取中间值60日,予以确认,并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40.22元(35528元÷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取中间值45日予以确认,并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21天,为1680元(80元/天×21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37460.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7492.1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29968.41元。对于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保险赔偿问题,保险合同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29968.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