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0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6008519L,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扁井巷76号B栋1层。
法定代表人:黄元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飞,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一审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09671485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1号楼1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EGC6A0G,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代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飞及一审被告贵州凯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瑞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⒉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上诉人***和肖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加盖的名为上诉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实际上不是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是他人擅自冒用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私自刻制加盖的。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包括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进行事后追认,也从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也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两被上诉人负责承担。上诉人现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名为上诉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与上诉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与肖飞承担连带责任,***诉请的利息依法也得不到支持。1、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名为上诉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是他们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私刻加盖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即由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是被告远诚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凯达公司,即二者才是该合同上名义的当事人。虽然该合同上加盖了名为上诉人印章,但是从合同形式及内容来看,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起诉时,并未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仅是在本案立案后诉讼过程中,才申请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的。这就证实***主观上并没有将上诉人视为施工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及发包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成立及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应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亦不应承担***诉请的责任。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应的从合同约定当然无效,***不能因无效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被告凯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我公司完全与这一合同纠纷案没有任何牵连、瓜葛,实属原告诬告。上诉人又在上诉状中把我公司列入被告是浪费司法资源和浪费我方精力和财力的行为。
被上诉人***、肖飞及一审被告远诚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天瑞公司、肖飞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642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⒉判令被告远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7日,被告肖飞以被告天瑞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远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远诚公司发包的凯里市青山变电站旁弃土场挡土墙工程(以下简称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施工。同年11月19日,肖飞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月22日,肖飞以被告凯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程完工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于2020年1月6日完工。该《工程完工证明》有肖飞的签字,无凯达公司的印章。2020年1月22日,肖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款1199260.00元,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付20万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但不能超出一个月。若超出一个月未付,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付款以银行转账单为准。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肖飞于2020年1月23日从远诚公司领取工程款20万元,当天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2021年1月6日,远诚公司代肖飞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此,原告已获得肖飞支付的工程款23.5万元,尚欠工程款964260.00元。后因肖飞不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6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肖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将被告远诚公司发包给被告天瑞公司的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进行转包,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肖飞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产生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肖飞与原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肖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原告已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施工,是实际的施工人,受益人肖飞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天瑞公司明知肖飞承接远诚公司发包的挡土墙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仍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施工人),应当与肖飞承担连带责任。远诚公司是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达公司既不是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肖飞、天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远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错误,予以纠正。主张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经审查,原告施工的青山弃土场挡土墙工程完工后,肖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价款1199260.00元。肖飞在《欠条》中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四倍付息,但不能超出一个月。超出一个月未付,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只能以一个月为限,即: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利息以1064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4113.27元(1064260元×3.85%÷360天×31天×4)。之后产生的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其中: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24925.86元(1064260元×3.85%÷360天×219天×1);2021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964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肖飞2019年11月19日订立的《挡土墙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肖飞、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64260.00元,赔偿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9039.13元(14113.27+24925.86),合计1003299.13元。2021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964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由被告肖飞、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8.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天瑞公司的上诉事项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没有上诉的,视为服判,不再审查。综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理由及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是否应支持***的利息请求?
一、关于天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各当事人在一审庭审陈述的情况及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是远诚公司,肖飞准备以凯达公司的名义与远诚公司签订《挡土墙承包协议》,但2019年8月7日在签字盖章时,在“承包方”一栏加盖了“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元波”的私章,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凯达公司的印章。之后的2019年11月19日,肖飞又以个人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挡土墙承包协议》,把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此,无论肖飞与天瑞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或者是转包关系或其他关系,但肖飞在与***签订施工转包合同时,并不是以“天瑞公司”的名义为发包方,而是以肖飞个人的名义与***签订转包合同,故应认定与***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是肖飞而不是天瑞公司,天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结算工程款时,也不是天瑞公司与***结算,而是肖飞与***进行结算并以肖飞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肖飞来主张权利。因天瑞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天瑞公司主张权利。远诚公司是业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业主)远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天瑞公司来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所主张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肖飞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肖飞与***签订的《挡土墙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在结算后肖飞给***出具的“欠条”中另行约定的事项,属于结算条款内容,不受《挡土墙承包协议》效力的影响。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的约定支持***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一、原告***与被告肖飞2019年11月19日订立的《挡土墙承包协议》无效”。“三、被告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即撤销“二、被告肖飞、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64260.00元,赔偿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9039.13元(14113.27+24925.86),合计1003299.13元。2021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964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由被告肖飞、贵州天瑞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8.00元”的判决内容。
二、肖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964260.00元,赔偿***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9039.13元(14113.27+24925.86),合计1003299.13元。2021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964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8.00元,由***负担3000.00元,由肖飞、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8.00元,由***负担3000.00元,由肖飞、黔东南州远诚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