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能工程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华能工程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1302号
原告:杭州华能工程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39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380695XK。
法定代表人:蔡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勍,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法定代表人:王恩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元,男,员工。
原告杭州华能工程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能公司)与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港湾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驰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港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港湾集团支付汇票票面金额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75066.72元(暂计至2022年6月29日,后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山东港湾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杭州华能公司与山东港湾集团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海花岛1#涵管桥围堰修筑及拆除工程涵管桥止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港湾集团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票号分别为:××××、××××、××××、××××、××××、××××、××××、××××)向杭州华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00000元,前述票据到期后,杭州华能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山东港湾集团辩称:一、杭州华能公司应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二、涉案票据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工程款法律关系出票给山东港湾集团,山东港湾集团合法合规背书给杭州华能公司,票据到期未付不是山东港湾集团原因造成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9日,杭州华能公司作为乙方与山东港湾集团作为甲方签订《海花岛1#涵管桥围堰修筑及拆除工程涵管桥止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山东港湾集团将其与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海花岛1#涵管桥围堰修筑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海花岛1#涵管桥围堰修筑及拆除工程涵管桥止水施工工程分包给杭州华能公司,工程价款暂定为33955384.17元。《海花岛1#涵管桥围堰修筑及拆除工程涵管桥止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支付工程款,山东港湾集团于2021年1月7日向杭州华能公司转让背书承兑汇票6张(票号分别为:××××、××××、××××、××××、××××、××××、××××、××××),票面金额共计300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向杭州华能公司转让背书承兑汇票2张(票号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01229809750914、210464100530320201229809750955),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元。后杭州华能公司就前述8张票据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上述8张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山东港湾集团,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杭州华能公司因与山东港湾集团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且背书连续,杭州华能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杭州华能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杭州华能公司要求山东港湾集团支付票据金额4000000元,并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能工程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项下票款共计4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能工程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潘维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昱昀
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告知事项
一、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后,相关当事人需支付执行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财产通过查封、扣押、提取、拍卖等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传、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案件履行账号信息(一案一帐户):
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
2.账号:62284023371********;
3.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