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碧科贸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碧科贸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屯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晋城市金碧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府南巷161号。
委托代理人王抗,长治市世纪万通科贸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育红,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
原告晋城市金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抗、崔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起承揽了被告单位的监控、音柱设备安装工程,总价为386500元。原告已严格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金泽公司已开始正常使用。但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773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作了挂账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31元、利息损失15328元。
被告金泽公司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及陈述,通过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3月承揽了被告金泽公司的监控、音柱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386500元。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原告所安装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8769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73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期间共产生利息损失15328元(计算止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金碧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安装工程款,尚欠原告57731元工程款未付。经审理,被告欠款事实属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工程款57731元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53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晋城市金碧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7731元、利息损失15328元,两项合计73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郝树勇
陪审员 关玉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媛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