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华森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025号
原告: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祖,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存奇,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80栋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双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兰钦,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冬,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星公司)与被告兰州华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包存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兰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1598元,违约金744016元,共计1575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10月13日签订两份《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共计1967598元的散热器,第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第二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万元定金。原告收到被告的定金后下单生产,每次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的70%,货到工地后被告向原告付款至总货款的95%,留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生产合格的散热器运输至海石湾新兴小区工地现场,被告对于大部分产品予以卸货并使用,剩余价值173342元的散热器一直不予卸货,并要求原告运回,无奈之下,该部分散热器只能暂存于原告仓库,且因散热器属专门定制,具有专属性,至今无法出售。被告收到其他产品后,未按约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款后,被告先后仅付款1126000元,剩余货款831598元长期拖延未付。自2016年被告拖延付款开始,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翌菲近年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向被告催促支付余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造成原告无法回笼资金。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森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货款658256元;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标准远超法律的规定;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陇星公司与被告华森公司签订《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32736元的散热器。2015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34862元的散热器。被告最终订货以其提供的订货清单为依据。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按时将产品送至海石湾新兴小区工地现场,由被告负责验货签收。第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第二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万元定金。原告收到被告的定金后下单生产,每次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的70%,货到工地后被告向原告付款至总货款的95%,留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生产合格的散热器运输至海石湾新兴小区工地现场,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全部散热器,但仅支付436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第二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生产合格的散热器运输至海石湾新兴小区工地现场,被告对于大部分产品予以卸货并使用,而价值173342元的散热器没有接受,原告将该部分散热器拉回至今存放于其仓库。第二次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7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也未支付。原告的业务经理李翌菲自2016年-2020年长期不断到被告公司催收,或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收余款。
另查明,被告华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该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法定代表人是张双元。2015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雄伟,期间与原告陇星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2019年7月张双元再次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根据双方的身份证信息可以得出张双元与马雄伟属于一家人。
以上事实,有《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及产品定制明细单、货物交付清单、被告付款凭证、录音(光盘一张)、微信催款记录、证人证言、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订制的散热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庭审查明,被告仅支付1136000元货款,剩余货款长期拖延未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已支付的货款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即被告未接受使用的173342元的散热器是否应当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在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中,附有一份173342元的订货清单,且盖有骑缝章,庭审查明该份订货清单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根据该合同约定最终订货以被告提供的订货清单为依据。所以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订货清单生产的散热器,被告应当予以接受并支付货款,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831598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已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自愿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根据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市场秩序,鼓励企业诚信守信,加大企业的失信成本,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符合当前的经济形势,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明确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已经有约定,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庭审中,证人出庭时陈述了向被告华森公司马总一直催款的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委托该证人长期向被告催款,被告也承认欠款并答应支付货款的事实。虽然被告不认可马总的身份,但根据前述企业被告档案信息查明的事实能够得出被告华森公司在2015年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马雄伟,录音内容反映出被告公司多次迁移办公场所直至目前没有办公场所,与本案事实相符。本案受理后,法庭向被告公司注册地以及关联公司注册地送达时均无法找到其具体办公住址,经过多方打听后才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且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9年之间多次催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款并答应支付。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华森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31598元,违约金744016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94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兰州华森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兰州华森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8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单永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瞿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