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289号。法定代表人:***,公司集团总裁。委托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陇星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规划纬十八路。法定代表人:***,公司集团总裁。再审申请人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陇星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热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将存疑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鉴定结论,是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同意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后申请人对鉴定结论存疑,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新的鉴定结论,关于该鉴定结论,申请人称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被申请人在其单位领取工资等办理相关手续的签名笔迹,且形成时间与检材形成时间较近,更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共同委托鉴定时,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符合规定的检材、样材,因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数年,申请人不存在在委托鉴定时不能详细提供鉴定比对材料的情况,同时因涉案鉴定材料是经双方同意认可,故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沃尔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