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与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28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祖,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及申请人指定的代收人没有在《三方抵账协议》签订之后从被申请人处收到过任何货物。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鉴定机构无法就销货清单上的笔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一方。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事先授权陈XX代收货物或事后对陈XX的代收行为予以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收到了被申请人兰州陇星***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散热器及配件。2014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与***及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间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欠付陇星公司散热器货款共计441265元(包含未发货的洮水明珠C区18号楼货款113458.00元),***向被申请人另打欠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的住址,将***的C区18号楼的散热器于5月18日前送到工地,***委托临洮城建代收货物。2014年5月19日,***向陇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20日,***工地工作人员陈XX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陈XX为***工地的班组长,存在替***代收货物的情形,且洮水明珠C区18号楼的散热器为陇星公司产品。生效判决认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30A号、第203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陈述予以否定,并无不当。***提供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剑斌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