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马某某与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1956号
原告马某某,住址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存奇,***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1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379.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5月2日,原告马某某第二次应聘就职于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要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星集团”),从事打磨班打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11个月,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1日、8月29日、9月***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3月12日、3月27日、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4654.51元、5071.3元、3777.24元、2371.31元、4294.11元、5310.5元、6057.8元、***93.6元、5***2.5元、2230.29元、893元。实际平均工资为4204元/月,该工资系用人单位每月打入申请人工资账户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所得,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义务,2015年3月19日原告遂提出离职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要求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的回复却是没有必要出具书面证明,理由是原告在单位无社会保险等手续需要办理等。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却拒不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原告2015年4月7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委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2015年4月23日以旷工为由做出了《关于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在得知原告申请仲裁后,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属于恶意的违法解雇员工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并未旷工,原告按被告单位要求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属于正常的主动提出辞职行为,之所以未办理书面手续,是因被告单方拒绝出具书面手续造成。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可以联系上原告却没有联系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任何手续,事实上被告认可原告离职符合其要求。仲裁庭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于法无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证据亦未经过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不依法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原告离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年,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204元。2.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仲裁委对原告提交的加班证据不予认可,却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证据完全采信,存在随意性、片面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用人单位方面编造的,调休的记录未经过员工签字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加班为常态,从原告工资高低波动上可以看出,劳动者仅仅得到了一点加班补偿,用人单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加班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工作期间被告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累计55天,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260.8元(55元×日平均工资193.***元×200%)。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国家法定休假日上班12天,应支付加班费6958元(12天×日平均工资193.***元×300%)。3.原告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告现年31岁,已经工作时间超过10年,仲裁委以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满1年为由,认定原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未享受年休假,原告应休未休假天数为4天,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报酬2379.3元(4天×日平均工资193.***元×300%)。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被告足额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也不存在扣押工资的事实。2、被告单位不存在加班的现象,考勤表可以证明。3、因原告不符合年休假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未连续工作12个月所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4、被告单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计件工资制,没有所谓5000元的约定。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关于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陇星集团员工手册》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兰城劳人仲裁字(2015)103号劳动仲裁受理通知书一份、兰城劳人仲定字(2015)103号仲裁决定书一份、(2015)城民渭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可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原告之诉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加班时间统计表一份,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甘肃银行代理业务清单》一份,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对被告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9日的工资之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一份,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与马**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EMS特快投递单一份、ENS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因原告虽提出被告单位车间主任为了挽留原告,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之主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4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今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为由,做出《关于与马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535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35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作日加班费1638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293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506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02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兰城劳人仲定字(2015)10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城民渭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裁定,(2015)城民渭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401.5元;2、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5411.8元;3、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42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之诉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之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的司法文书可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曾提起仲裁和依法提起诉讼,即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城民渭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2016年1月7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之诉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之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之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4元之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员工手册可证明原告存在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的情形,即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18.8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仅有原告单方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379.3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才能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之前曾在其他单位的工作经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甘政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