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5240号
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窦怀章,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65元,违约金77407元,共计23867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两次签订了《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散热器,并约定原告每批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将该批货款付清。原告依据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共供了1053807元货物,而被告仅支付货款612542元,余款441265元货款拖欠未付。后来因临洮县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临洮城建”)欠原告179848元货款,据说其也欠被告的款项,故临洮城建欲以房抵款归还原告的欠款。因此,临洮城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三方经协商达成共识,并为明确相互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房抵账等权利、义务,于2014年5月6日形成《三方抵账协议》:明确乙方欠丙方货款为441265元(包括113458元还未提货的钢制散热器),甲方欠丙方货款为179848元;乙方将所欠丙方的货款共计441265元中的其中28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甲方,甲方以价值398736元的房屋向丙方抵账,抵账后,甲方向丙方再支付剩余欠款61115元的现金(已履行完毕),被告(乙方)实际再欠原告(丙方)161265元,另行向原告(丙方)书写欠条,原告再将113458元的钢制散热器送到被告工地。协议商定后,在打印签字确认前,被告母亲不幸去世,被告前往送终,办完后事才于5月19日对于事先协商达成的《三方抵账协议》予以了签字确认,并书写”今欠到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265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也将余货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但至今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却矢口否认。至此,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窦怀章辩称:一、其已全面履行了2012年3月7日《供货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且超付货款4396元。二、其已全面履行了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且超付货款232193元。综上,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而且已累计超付236589元。故原告诉求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相反,原告违反合同义务,不依约提供货物,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将会另行诉请原告返还超收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原告提交的《安装说明》、《陇星钢制散热器供货明细表》、《散热器工程订单表》、《销货清单》、《三方抵账协议》、《欠条》、《付款明细表》,被告提交的《窦怀章散热器付款明细表》、收据、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回单、《民事起诉状》、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30A号、203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中科[2018]司鉴异议复字第011号文件、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收费发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27日《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民事裁定书》、《证明》等证据,结合其它在案证据能够印证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供货钢制散热器,详细供货数量、规格型号见合同附件;货款总金额为(小写)¥828696.00元,(大写)捌拾贰万捌仟***拾陆元整,货款总金额包括产品、税费、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定金,双方实行分批供货分批付款,原告将每批货物送至被告现场后,被告将该批货物的货款付清后,原告同意被告卸货;付款方式为转账结算或电汇,确需现金支付时,由原告财务人员执财务专用章前去办理,被告不得向其他人员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到货地点为原告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将散热器运抵临洮金泽房地产施工现场,被告负责卸货;交货期为本合同签字生效被告向原告付定金后于4月5日供第一栋楼的散热器,其余分批供货于8月份供完,原告负责将货物运抵到货地点;验收方式为原告提供的散热器,双方代表按合同供货清单及时验收,被告无异议的,向原告出具交接清单并加盖公章或被告委托人签字;原告延期供货,每天按延期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被告,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了部分货物,其中的部分货物由案外人***等人负责签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供货钢制散热器,详细供货数量、规格型号见合同附件;货款总金额为(小写)¥367476.00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肆佰柒拾陆元整;交货期为在本合同签字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定金后于5月1日供21、22栋楼的散热器,其余货物于6月份供完。该合同约定内容除上述条款以外,其它条款均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基本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临洮城建因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三方抵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欠付原告散热器货款共计441265元,(包含未发货的洮水明珠C区18号楼货款113458.00元),临洮城建欠原告货款179848.00元(此货款的所有货物原告暂时未向临洮城建发货);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将针对原告的所欠货款共计441265.00元中的280000.00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临洮城建,债务转移以后,被告实际欠原告散热器货款为161265.00元。临洮城建实际欠原告散热器货款为459848.00元,临洮城建按照约定,以价值398736.00元的房屋向原告抵账,抵账后,临洮城建向原告再支付61115.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另打欠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的住址,将被告的C区18号楼的散热器于5月18日前送到工地,被告委托临洮城建代收货物。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265.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元整,今欠人窦怀章。”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载明供货内容为:LXG2-10/3G-600产品23组,LXG2-11/3G-600产品12组,LXG2-5/3G-1500产品88组,LXG2-6/3G-1500产品46组,LXG2-9/B-2产品70组,配件239套。2014年6月6日,案外人***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载明供货内容为:LXG2-7/3G-1500产品6组,配件6套。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2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5月6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13000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窦怀章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6日销货清单中”***”的笔迹是否系***本人所签的真伪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销货清单中”2014年5月20日”与”陈XX”手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30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签名与样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3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标称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销货清单》中'2014年5月20日'与陈XX手写部分的笔迹,经检验二者非为同时书写形成”。2018年3月12日,被告窦怀章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认为”鉴定机构应就笔迹形成的确切时间按照法院的委托要求作出确切且具体的结论性说明,若对笔迹形成时间无法作出确定性说明的,应书面说明相应的理由”。同日,原告陇星公司亦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3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表述的”非为同时书写形成”的”同时”如何解释予以书面答复。2018年4月26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甘中科[2018]司鉴异议复字第011号文件,载明”因本例鉴定没有提供适格的文书形成时间鉴定对比样本,故不能对检材中的'2014年5月20日'及'陈XX'手写部分笔迹的具体形成时间作出鉴定。现有检材条件,只能满足对'2014年5月20日'与'陈XX'笔迹间是否同时形成的检验。鉴定意见中所表述的非为同时书写形成的'同时'为文书形成时间专业术语,同时就是同一时间段,本例所称的同时就是指在二个小时范围内的时间段。”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进行了询问,案外人***明确原告所供货物在临洮县洮水明珠工地,其在窦怀章处负责帮工干活,并于期间也帮着在供货清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对剩余货款拒不给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负有全部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265元的诉请。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12年3月7日《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期间,由案外人***代被告***对2012年4月10日《供货清单》进行了签收,且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的上述代收行为并无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明确说明原告所供被告的货物在临洮县洮水明珠工地,其在被告窦怀章处负责帮工干活且亦在原告提供的部分《供货清单》中签字,结合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的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2030A号、第203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及[2018]司鉴异议复字第011号文件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确认案外人***于2014年5月20日和6月6日代被告***签收原告所供货物的行为依法构成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效。综上,原告针对第一份合同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交付共计806530元的货物,针对第二份合同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5月20日和6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共计247277元的货物;同时,根据《供货清单》、《三方抵账协议》、《欠条》、《付款明细表》、《窦怀章散热器付款明细表》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剩余货款161265元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7407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陇星散热器(工程项目)供货合同》中”被告延期付款,每天按拖延部分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的约定高于被告拖欠货款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核减,对核减后的部分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13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关于该项内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1265元及违约金20964元(违约金以161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日);
二、驳回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75元,被告预交鉴定费17900元,由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39元,被告窦怀章负担16636元。
上述费用折抵后,由被告窦怀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1809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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