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和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2749号
原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省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存奇,***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给付失业金19458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4、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设备维修工。在工作期间,原告严格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并完全服从被告的管理。工作初期,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800元。2013年开始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被告停止原告的工作,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给原告支付任何补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017年3月,因原告长期无故旷工,经多次通知不到岗,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当给原告支付失业金;3、被告退还的保证金为1460元,而非1500元。已经由兰州市劳动仲裁委予以查明并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申请书一份、兰劳人***(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交通银行工资流水单一份、甘肃银行工资流水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兰劳人***(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证据可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与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份,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3月,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89元/月。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于2016年3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经多次通知也不到岗,已形成无故旷工”为由做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3月30日送达原告,原、被告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给付经济赔偿金216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给付失业金19458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退还保证金1500元。
另,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赔偿金21600元变更为35868元。原告主张的失业金19458元系原告自行推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给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35868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长期不到岗上班,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给付失业金19458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失业金的数额是原告个人核算的数额,而非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工伤、失业、生育)之诉讼请求,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460元,而用工单位收取劳动者保证金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原告退还保证金146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州陇星沃尔凯采暖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贾敏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