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78号神州嘉园27-5-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间,应***的要求,原告陆续代***偿还了其欠被告的货款68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洪尚欠其货款为由将***诉至武义县法院,对原告代***偿还货款的行为拒不认可。武义县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华中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原告代***偿还货款的行为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就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原告的款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代***支付的货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0000元,并赔偿损失162129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损失从2011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代***偿还货款,而被告否认才产生,但原告的该前提不成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否认系客观事实,原告以此主张不当得利,因其前提不成立,其结果也不成立;2、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涉案金额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通过被告在河北省××区的经销商***发生业务;4、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属实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汇款4万,2011年3月31日汇款5万,2011年4月22日汇款3万,2011年5月5日汇款3万,2011年6月2日汇款4万,2011年7月18日汇款4万,2011年8月15日汇款5万,2011年9月21日汇款3万,2011年10月25日汇款3万,2011年11月18日汇款4万,2011年12月20日汇款6万,2011年12月30日汇款6万,2012年1月7日汇款6万,2012年4月1日汇款6万,2012年4月20日汇款6万。后由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汇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与***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30日、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协议,分别对2011年度、2012年度的销售期限与定额任务、供货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该院对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2014年6月25日,该院对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方公司系代其向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支持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请。后***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金华中院,2014年12月26日金华中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占有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的6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15次将诉争款项6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否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本案系基于原告的多次主动给付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又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68万元系其代***支付的货款,而该辩解意见在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提出,但各级法院均未予以采信,最终认定第三方公司(包括本案原告)汇款时在银行汇票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并不存在代为支付的内容,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对相应的货款数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另有交易往来;至2011年1月1日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区的经销商已由***变为***,在此时间之后的第三方公司汇款及交易行为,已与***无关,更不应认定为用于代***支付款项。在无法认定68万元汇款系代***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并未对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进行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获取上诉人68万元有合法依据。上诉人代***偿还货款证据充分,有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为证,***亦出庭证实其在经销被上诉人产品期间双方收货、开票、对账等具体经过,不存在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给付行为是否缺乏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68万元不是上诉人代***偿还贷款。被上诉人与***案件中判决认定***尚欠被上诉人2012年度236000元是对2012年年底前欠款的汇总,不仅仅包括2012年度对账单中的86000元,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和***2012年对账单中显示了上诉人2012年4月1日、20日各支付一笔6万元,而该两笔包含在涉案68万元中。因此,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案货款。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还提供了与涉案付款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与***签订的2011年1月1日起到2013年度止的经销商合同三份、发货清单及托运单、部分发票开具申请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通过经销商***和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上诉人基于该业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68万元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浙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省高院驳回的事实,从而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货款系代***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2014)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获取涉案68万元货款是否有合法依据。对此,上诉人主张其是代***支付货款,而该主张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均未得到支持。而被上诉人主张该货款系通过***与上诉人发生业务所产生,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证,***系2011年1月1日后被上诉人在河北省区域的经销商,涉案款项发生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且在被上诉人与***2012年往来对账单中体现了涉案款项中的2笔,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