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武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霞。。
委托代理人:邵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笑爱。。
委托代理人:梅美妃(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之间,应吴飞洪的要求,原告陆续代吴飞洪偿还了其欠被告的货款68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吴飞洪尚欠其货款为由将吴飞洪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代吴飞洪偿还货款的行为拒不认可。武义县人法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原告代吴飞洪偿还货款的行为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不予认可,那么被告就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原告的款项,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代吴飞洪支付的货款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0000元,并赔偿损失162129元,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止(损失从2011年3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代吴飞洪偿还货款,而被告否认才产生,但原告的该前提不成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否认系客观事实,原告以此主张不当得利,因其前提不成立,其结果也不成立;2、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涉案金额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通过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片区的经销商吴益升发生业务;4、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不属实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付款证明1张[复印件,原件在(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公司代经销商吴飞洪还其所欠货款及还款时间、金额和方式;
2、电子回单15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曾在不同时间代吴飞洪向被告汇款68万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内容不真实,之前被告在诉吴飞洪时,原告出具过另一份时间相同、金额不同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据2,其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货款而不是代付货款。本院认为证据1付款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向被告汇款6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
3、大宇公司与吴益升的2012年度的对账单、2011年销售协议和大宇公司诉吴益升的判决书、业务中止函、大宇公司诉吴飞洪的庭审笔录、2013年1-2月份吴益升对账单1组,证明判决书与对账单的数额不一致,吴益升与雷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吴益升也没有把雷恩公司的款项作为自己的汇款来结算大宇公司的货款,大宇公司对此认可,双方不存在代付款的问题,雷恩公司没有代吴益升付款。
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除了吴益升的判决书是之前提交的,其他都是2015年9月23日提交的,是逾期举证,被告不予质证。对大宇公司诉吴益升的判决书,被告认为对货款金额支付没有异议的部分判决书中不需列举,起诉前大宇公司与吴益升对账中,雷恩科技支付的68万元已经作了扣减,判决书没有必要将吴益升终止合作的付款情况进行罗列,判决书不能得出原告的举证意图,如果吴益升对货款结算情况有异议,吴益升可以申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针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的补强,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能明确大宇公司与吴益升业务期间部分对账情况及最终结算情况,无法实现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雷恩公司2011年度资金来往明细和2012年4月25日前的资金往来明细1组,证明雷恩公司只与吴飞洪有密切的经济往来,并有代吴飞洪付货款的事实,而不是代吴益升付款。
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吴飞洪与雷恩公司的款项来往是什么性质没有体现,证明不了吴飞洪支付给雷恩的钱就是支付给大宇公司的钱,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钱是同一笔,只有数额,贷方是3万,借方是6万,金额完全不同;光是银行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雷恩是代吴飞洪付款,且大宇与吴飞洪的案件都已经进行了审查。如果像原告说的是代吴飞洪向大宇公司付款,为什么之前都没有向上级法院提交证据,没有向大宇公司说明是代吴飞洪付款;原告必须证明是有代吴飞洪付款的关联性才与本案有关,否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吴飞洪与雷恩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原告代吴飞洪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5、公证书及证人证言1组,证明吴益升与雷恩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及经济往来,吴益升在经销期间开具发票及付收货款的程序及对账情况,具体以公证书为补充。
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对发货及卖货及唯一的经销商及开票的经过是真实的。证人讲与原告以前是不认识的,现在认识了是假的。雷恩科技向大宇公司支付货款,大宇公司开具发票的期间,雷恩科技的法人是刘国霞,是证人的弟媳,股东吴飞洪是吴益升的亲弟弟,之前吴飞洪在大宇公司的案件中是承认的。雷恩科技不是证人的客户是虚假的,证人讲到在吴益升担任大宇公司在石家庄的经销商期间,吴益升是唯一指定的,大宇公司在石家庄卖电动工具都是通过吴益升的。原、被告之间支付货款开具发票都是吴益升担任大宇公司经销商期间。作为亲弟弟及弟媳肯定要向亲哥哥购买货物。的确雷恩公司所购的货物都是大宇公司的产品,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是通过吴益升发生的。吴益升讲到客户是先付款大宇公司再开票,是根据吴益升的开票信息传真件后再开增值发票的,时间是一两个月。从雷恩科技货款的时间看不可能是代吴飞洪支付的,是独立于吴飞洪拖欠货款之外另有的业务关系。河北雷铭商贸有限公司证人说记不清了是不真实的。河北雷铭的实际控制人是吴飞洪,证人只要牵涉到吴飞洪是他的客户的这点都是回避否认陈述虚假的。证人与雷恩科技、河北雷铭都是有业务往来的。证人之所以不实陈述是基于其是吴飞洪的亲哥哥的利害关系。且吴益升的虚假证词不符合常理,与吴飞洪在之前案件的陈述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公证书,公证处只是形式审查,至审查吴益升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真实,并不对吴益升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审查,故公证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证书也系证人证言,对于事实的陈述应当以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为准,被告对于证人陈述的发货、卖货、开票的经过及证人系河北省石家庄市片区的经销商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的约定能够相互呼应,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证人所述的其与雷恩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因证人与雷恩公司法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陈述与河北雷铭商贸有限公司关系时也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14份[复印件,原件在公司,但在(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庭审中已经过核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提交的货款支付凭证相对应的事实;
2、与原告有关的部分发票开具申请单5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吴益升发生业务,被告按照原告的付款和吴益升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增值税发票14张,与我们汇款的支付凭证(15)张不相对应,经核对,对总金额68万元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盖章签字且内容上不真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吴益升的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民事判决书2份,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出涉案金额系代吴飞洪偿还货款的说法不成立,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吴益升为被告在河北石家庄的经销商。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判决书中写明“可能有业务关系”,原告认为用“可能”来表达系不清楚表达,正是因为一、二审判决书对原告代吴飞洪偿还货款不认可才产生今天这个诉讼,也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吴飞洪欠款到双方催帐、起诉等阶段,68万元一直在争议中,因原告对68万的定性不认可,才产生了今天的诉讼。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向被告汇款6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明。
4、吴益升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3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吴益升为被告在河北石家庄片区的经销商,被告与经销商之间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内容: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在产品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出,并必须款到才能开具发票。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关于真实性,乙方是否系吴益升签字值得怀疑,第三份协议用圆珠笔填写,吴益升的签字与前两份不一样,协议上写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实际合同上没有吴益升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份销售协议书均已在(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和(2014)金武商初字第22号案件中出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吴益升出具的发货清单和寄发票地址的单据[传真件,在(2012)金武商初字第21号庭审中已提交核对]、河北雷铭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2012)金武商初字第21号庭审中已提交核对]、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件在(2012)金武商初字第21号庭审中已提交核对]1组,证明被告通过经销商吴益升与河北省石家庄片区购买被告的产品的客户发生业务及客户支付货款、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惯例;
6、发货清单、托运单1组,证明被告以托运方式发货给吴益升,通过吴益升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要求法庭核对证据5的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代吴飞洪偿还货款的可能性比较大,对该交易模式认可,说明原告让被告开具发票模式在吴飞洪担任经销商期间也存在,吴益升出具的河北雷铭公司的发货清单及寄发票地址的单据,证明大宇公司与雷恩公司的业务往来是通过吴益升发生不成立。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1和证据6大宇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发货单两组书证内容矛盾,是否是吴益升发过货不能确定,更不能证明给吴益升发过发票上所列的货物,因此吴益升就不可能有以上货物的销售,从而证明吴益升与雷恩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证据5经本院与(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案卷资料核对一致,且经吴益升当庭确认发货清单和寄发票地址的单据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吴益升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汇款4万,2011年3月31日汇款5万,2011年4月22日汇款3万,2011年5月5日汇款3万,2011年6月2日汇款4万,2011年7月18日汇款4万,2011年8月15日汇款5万,2011年9月21日汇款3万,2011年10月25日汇款3万,2011年11月18日汇款4万,2011年12月20日汇款6万,2011年12月30日汇款6万,2012年1月7日汇款6万,2012年4月1日汇款6万,2012年4月20日汇款6万。后由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汇款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与吴益升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30日、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协议,分别对2011年度、2012年度的销售期限与定额任务、供货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本院对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诉吴益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2014年6月25日,本院对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诉吴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武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吴飞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方公司系代其向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支持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请。后吴飞洪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占有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的6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分15次将诉争款项6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后由被告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否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本案系基于原告的多次主动给付行为而发生的纠纷,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又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68万元系其代吴飞洪支付的货款,而该辩解意见在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诉吴飞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提出,但各级法院均未予以采信,最终认定第三方公司(包括本案原告)汇款时在银行汇票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并不存在代为支付的内容,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对相应的货款数额出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另有交易往来;至2011年1月1日浙江大宇电器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片区的经销商已由吴飞洪变为吴益升,在此时间之后的第三方公司汇款及交易行为,已与吴飞洪无关,更不应认定为用于代吴飞洪支付款项。在无法认定68万元汇款系代吴飞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原告并未对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进行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原告石家庄雷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俊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