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

某某与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2068号
原告:***,女,194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天津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401254327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武军,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亮,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该单位副所长。
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3640819U,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齐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3271U,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天津市市政公路巡查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569337134B,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韩怡铮,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治,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墨非,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011000017671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昌,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东丽区市政)、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市政)、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市政公路巡查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公路管理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被告东丽区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亮、张海涛,被告滨海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李彬,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刘伟,被告市政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治、邢墨非,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0082.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95元,共计26077.28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2.2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13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1246.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行走在天津市东丽区交口北侧,在桥下辅路尽头处,由于此处一雨水排水井未加盖井盖且未设有警示标志,致使***坠落在该排水井内。次日,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0082.28元。事发后,原告家属在天津电视台记者的协助下,找到五被告要求赔偿,均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
东丽区市政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行走的道路是第二被告滨海市政开发建设的,其坐落在道路上的排水井,产权单位仍然是第二被告。市政管理所既不是道路建设单位,也不是排水井管理和产权单位,所以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与市政工程管理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滨海市政辩称,原告受伤涉案井并不在道路建设的施工图纸内,涉案井不是滨海市政建设,因此产权单位不是滨海市政。滨海市政也不是该井的管理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辩称,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不是涉案井的产权人,涉案井不在其管理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该案应该由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管线井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属于城市道路巡查管理部门,没有管理职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不是涉案井盖的管理者也不是侵权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快速路辅路排水井问题简要情况的书面材料,拟证明事故井产权人为滨海市政;2.天津市民政局出示的区划证明,拟证明事故井属于东丽区;3.区域划分卫星图,拟证明事故井属于东丽区;4.天津市东丽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详细信息一览,拟证明东丽区市政是事故井的管理者;5.武警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6.武警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082.28元;7.都市报道60分关于原告***事故的报道视频,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以及事故井的产权单位是被告滨海市政;8.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
东丽区市政提供下列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排水设施明细,拟证明被告在东丽区范围内所管辖的排水设施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排水井;2.二0一六年东丽区实有道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承担东丽区的道路维修养护的所有明细,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排水井产权及维修养护的责任与东丽区市政没有关系。所涉及的道路也并不是由东丽区市政维修养护。
滨海市政提供下列证据:1.施工图,拟证明事故井不在施工图纸范围内。
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组织双方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东丽区市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滨海市政是其产权单位;对证据3的图纸是模糊的,看不清楚无法辨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东丽区市政并非是本案中涉及排水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所以对排水井没有管理职能;对证据5、证据6对本案原告受伤情况表示理解和同情,但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明确证实滨海市政是该涉案井的产权人;对于证据8、9原告的经济损失一节,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对方要求过高,且无依据,对此项不予认可。
被告滨海市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排水井的产权证明由于提供的是传真件,而且公章模糊,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现场图没有异议,但该图中已经清楚的表示该井已经被盖上,由此可见,该井是有养护管理人的,如果是原告确实在该井受伤,应该由该井养护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事故与滨海市政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在事故井发生事故。而且该病案所载日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不认可,该排水井根据施工图纸并非被告建设,故不存在移交问题。关于原告经济损失一节,与东丽区市政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应向法庭出具原告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东丽区市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滨海市政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图纸中的井是否和原告的事故井是同一个,也看不清楚事故井所在道路是否和图纸上一致。被告东丽区市政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图纸所表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滨海市政并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在图纸上体现,在与事故井相连的排水井的位置,图纸上体现了排水井的标志,但实际上图纸所体现的排水井,在勘查中并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在图纸所标注的排水井两米的位置出现了本案所涉及的排水井,虽然该排水井并没有在图纸中体现,但是事故井所连接的地下主管道和图纸中排水井的地下主管道是相连接的,图纸中标注的排水井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该排水井的主要排水功能完全由本案所涉及的排水井所替代,所以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对该设计图纸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应该以现场为准,经现场勘查涉案井的主要功能是排泄道路积水,据此判断应该由道路部门管理。被告市政公路管理处不发表意见;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认可被告东丽区市政和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东丽区市政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滨海市政提供的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下午,***行走在天津市东丽区交口北侧,在桥下辅路尽头处,由于此处一雨水排水井未加盖井盖且未设有警示标志,致使***坠落在该排水井内。次日,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液气胸、肺挫伤、肺部感染。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082.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四处寻访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通过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栏目组寻求解决后续赔偿事宜,该栏目组高度关注此事曾派记者多方走访,并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进行沟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向栏目组记者以书面形式反馈答复,确认发生事故的排水井辅道为滨海市政建设,道路移交道桥处,排水设施现未移交,仍为滨海市政产权,确权情况已通知滨海市政。天津电视台于2016年11月19日在都市报道六十分栏目中面向社会公开报道了此事。
原告曾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对五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因故不予受理。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津02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6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排水井的建设者和管理人以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纵观本案,原告在诉前维权的过程中,已通过天津电视台都市报道栏目组寻求解决,其中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就此事亦对涉案排水井进行了排查,且书面答复确认发生事故的排水井辅道为滨海市政建设,道路移交道桥处,排水设施现未移交,仍为滨海市政产权。天津电视台为省级电视台,且都市报道栏目组均为据实报道,具有很高的纪实性、权威性、可信性,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锁,且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事故排水井为被告滨海市政建设。在排水设施移交前,滨海市政对事故井负有管理职责,原告因排水井井盖缺失导致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滨海市政负有赔偿责任。虽然滨海市政当庭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未标注该排水井,但众所周知,所提供的施工图只是施工的计划方案,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的需要,以及地理位置、地面因素对施工的复杂性、可行性的影响可以变更,且滨海市政未提供竣工图纸,根据滨海市政陈述,事故区域的其他排水井在滨海市政施工图纸中有标注的均为滨海市政建设,唯独与其他排水井性质相同的该事故井在图纸中未能标注,滨海市政以施工图纸中未标注事故井主张事故井不是滨海市政建设有悖常理,且滨海市政就事故井的管理人未提供充分的反证加以证明,亦未就事故井的实际管理者进行指认。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滨海市政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曾向本院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滨海市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出行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井盖缺失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及自身的身体状况,以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滨海市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丽区市政、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市政公路管理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不是事故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0082.28元属于合理损失。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就医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可酌情认定1000元。诉请赔偿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诉请赔偿护理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139元、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损失。
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告身体的受损程度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2.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139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7276.28元的90%,计51548.65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厚勇
人民陪审员  莒永珍
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彬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