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219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401254327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起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440930K),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飞,天津嘉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第三人天津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配套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被告市政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第三人市政配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徐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市政管理所返还质保金163115.8元;2.诉讼费由市政管理所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市政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63115.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3115.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市政配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市政管理所和市政配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市政配套公司系蓝庭汇商业中心项目用地界线内排水配套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与市政管理所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武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借用市政管理所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为市政管理所缴纳了投标文件费用。2017年8月18日市政管理所与市政配套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市政管理所向***支付95%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市政管理所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故***诉至本院。
市政管理所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市政管理所从未向***出借资质。对于***所述事实,因人员变动原因,现任职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需要***举证。市政配套公司已经于2020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
市政配套公司辩称,其作为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流程与市政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向市政管理所结清工程款。对于***与市政管理所的关系,市政配套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1.***与监理谭春立的通话录音2段,拟证明监理认可***借用市政管理所名义进行施工以及市政管理所未能支付诉争款项的原因。2.蓝庭汇商业中心项目用地界线内排水配套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与市政管理所前任法定代表人武军达成协议,以投标文件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3.竣工图、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通讯录复印件,拟证明谭春立系监理单位的员工。4.***与武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与武军磋商合同的过程。5.《工程分包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通过天津昇豪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豪泰公司)向市政管理所开具发票,市政管理所通过昇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通过赵元存提供的开票单位向市政管理所开具发票,并通过赵元存收取款项。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通过天津市宁河区新三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新三发中心)向市政管理所开具发票,市政管理所通过昇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谭春立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谭春立的身份,其确系涉案工程的监理。9.票据一组,拟证明***购买涉案工程需要花费的费用。10.考勤记录表(2017年9月),拟证明***于2017年9月13日开始进入涉案工程工地。11.技术交底记录,拟证明***参与了设计交底工作并留存原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是实际施工人。
市政管理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部分内容为谭春立的臆测。证据2,因***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竣工图的真实性认可,竣工鉴定意见书、通讯录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武军曾经担任市政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9、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
市政配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0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实市政管理所与市政配套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不能证明与市政配套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中的竣工图、竣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通讯录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10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市政管理所或市政配套公司对证据1、2、4-9、11、证据3中的竣工图、竣工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通讯录复印件以及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市政管理所(承包人)与市政配套公司(发包人)签署《协议书》,约定市政管理所承建蓝庭汇商业中心项目用地界线内排水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雨、污水管道敷设共计4854米,各检查井砌筑共计412座。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合同价款3262316元。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限为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被移交至市政配套公司。2018年12月12日,市政管理所与市政配套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62316元。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市政配套公司已经向市政管理所付清全部工程款。
另查,市政管理所曾与昇豪泰公司签署《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昇豪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室外排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49万元。昇豪泰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作为昇豪泰公司的代理人,洽谈涉案项目。2017年11月,昇豪泰公司为市政管理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49万元。市政管理所向昇豪泰公司支付49万元。2017年12月4日,昇豪泰公司向***转账49万元,转账附言为“蓝庭汇商业中心项目用地界线内排水配套工程人工费”。
2018年4月3日,市政管理所与新三发中心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新三发中心向市政管理所提供租赁机械用于涉案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10月8日,租金198000元。新三发中心在出租方处盖章,***在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1月28日,新三发中心为市政管理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为198000元。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宫思慧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宫思慧中心)向***转账181170元。2021年1月21日,新三发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我单位为了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支付***的关于蓝庭汇商业中心项目用地界线内排水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开具机械租赁费发票,我单位委托了***作为我单位授权代理人与市政管理所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单位于2019年1月28日向市政管理所开具了机械租赁费发票金额共计198000元,我单位收到了市政管理所支付的蓝庭汇商业中心项目用地界线内排水配套工程款198000元。我单位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我单位委托天津市北辰区宫思慧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将前述工程款181170元(我单位扣除16830元费用)支付给***。2019年1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宫思慧机械设备租赁中心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转账181170元”。同日,宫思慧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天津市宁河区新三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委托我单位天津市北辰区宫思慧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向***支付181170元。2019年1月31日,我单位通过银行账户向***转账181170元”。
庭审中,市政管理所认可与昇豪泰公司及新三发中心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收到到二者开具的发票,但对于受票依据是否为上述两份合同不清楚。在被问及其与市政配套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是否是由其公司实际施工,以及是否因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时,市政管理所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市政管理所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市政管理所在庭审中对诸多对其不利的事实不作出明确表示。首先,庭审中,***陈述了与市政管理所建立合同关系的过程、具体的施工过程以及通过案外人开具发票从而获得市政管理所工程款的事实。对于***的陈述,市政管理所均表示因工作人员变动较大,对该情况不知情。其次,市政管理所对与昇豪泰公司、新三发中心签订合同及收取发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向二者支付了工程款,但不能明确向二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最后,市政管理所表示不清楚是否是由其公司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市政管理所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明确知晓己方是否实际施工,具体的施工情况,已付工程款金额;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受票方,应当明确知晓受票依据,其未能明确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市政管理所对上述事实的承认。另一方面,***持有竣工图原件、技术交底协议原件,结合监理谭春立以及市政管理所前任法定代表人武军的通话录音,***借用市政管理所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故***与市政管理所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市政管理所已收到发包方市政配套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应当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对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市政管理所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以及挂靠经营合同的被挂靠方,应明确掌握已向被挂靠方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明确表示已收到95%的工程款,仅有5%的工程款未收到,市政管理所不表示否认也不承认,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在***主张权利的次日即市政管理所收到***起诉状的次日2021年1月16日起算。***的该项主张有误,本院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对于***主张市政配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市政管理所与市政配套公司均认可市政管理所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市政配套公司欠付工程款。且***系基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向被挂靠人市政管理所主张权利,其同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市政配套公司主张发包人责任,请求权基础不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3115.8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1元,由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