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79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琳,天津坤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401254327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起刚,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东丽市政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琳,东丽市政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丽市政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67,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丽市政管理所负担。事实和理由:***承揽东丽市政管理所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睿府花园二、三期项目红线内排水工程。工程建设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2017年7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案涉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材料款167,174元,项目完工后东丽市政管理所未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双方以材料采购表的形式确认了案涉工程材料的内容和金额,供方由***签字,需方由东丽市政管理所负责人边荣智签字确认。***曾多次向东丽市政管理所催要未果,故成讼。
***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材料采购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名称、地点、材料明细内容及东丽市政管理所对所欠***材料款167,174元签字确认。
2.《竣工验收鉴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3.《住宅及公建红线内排水配套设施移交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并于2017年7月15日正式移交。
东丽市政管理所辩称,案涉工程确系***施工,东丽市政管理所工作人员边荣智亦与***签署过材料采购表,但因东丽市政管理所人员更迭,对工程的交付、验收以及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采购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东丽市政管理所对***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东丽市政管理所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合***提供的证据1及当事人的相关事实陈述,能够确认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为东丽市政管理所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睿府花园二、三期项目场内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6日开工,2017年7月6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单位天津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司、设计单位天津市九河市政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市润宏建设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共同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确认案涉工程符合天津市市政排水工程操作规范及验收标准,案涉工程竣工质量定为合格级。2017年7月15日,施工单位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与接管单位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住宅及公建红线内排水配套设施移交书》,载明案涉工程符合质量标准,由天津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予以接受管理。2019年,经***与时任东丽市政管理所材料科科长边荣智对账,双方签署《材料采购表》,确认案涉工程共计产生材料采购款167,174元,***与边荣智分别在《材料采购表》上签字确认。至本案成诉,除案涉款项尚未支付,案涉工程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与东丽市政管理所之间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丽市政管理所应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东丽市政管理所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1.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 萍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