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3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朱敦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下称内蒙古土储中心)因与上诉人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光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土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菲、上诉人武汉光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土储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内0105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内蒙古土储中心与武汉光庭公司于2013年8月签署的《货物采购合同》;3.请求依法改判武汉光庭公司返还内蒙古土储中心已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3225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武汉光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内蒙古土储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内蒙古土储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内蒙古土储中心不需要该系统,但内蒙古土储中心在起诉状中表明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是武汉光庭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验收合格标准,而后一直未交付符合标准的成果,拖延至今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2、关于武汉光庭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武汉光庭公司针对内蒙古土储中心验收后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反馈即属于履行了合同义务,武汉光庭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此项认定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内蒙古土储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的目的是支付对价获取相应的成果。在签订合同后内蒙古土储中心按约定支付了50%的预付款,武汉光庭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提供符合标准的可用的有意义的成果。武汉光庭公司本应于2013年10月12日前向内蒙古土储中心交付符合标准的系统却一直拖延至2016年才要求内蒙古土储中心组织验收,两次验收不合格后内蒙古土储中心一直未收到符合标准的成果,时至今日已不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由于武汉光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武汉光庭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内蒙古土储中心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武汉光庭公司未履行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内蒙古土储中心提供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武汉光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内蒙古土储中心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武汉光庭公司返还费用、支付利息。最后,内蒙古土储中心向武汉光庭公司采购系统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目的是为及时获得所需要的系统,最终内蒙古土储中心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所需成果。武汉光庭公司无权收取任何费用。
武汉光庭公司辩称,内蒙古土储中心上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不真实,理由不成立。一、武汉光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到2014年的1月份才予以部署是因为内蒙古土储中心搬家机房一直没有布置完毕。待机房具备条件之后,武汉光庭公司及时在几天之内进行了部署,并非武汉光庭公司不交付。二、从2014年1月底部署完毕之后,武汉光庭公司一直要求内蒙古土储中心进行验收。内蒙古土储中心一直以种种的理由推诿拒绝履行验收义务,一直拖到2016年的1月份才进行了第一次验收,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是从其修改意见上来看,他们所提出修改意见完全是改变具体功能键名等,没有任何涉及到实质性系统功能和软件功能方面的内容。武汉光庭公司按内蒙古土储中心的要求修改完软件之后,于2016年的5月份进行了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提出的修改意见,都是一些表象的意见,不涉及整体内容。武汉光庭公司修改之后,内蒙古土储中心一直未履行验收的。直到2018年的5月份,武汉光庭公司发文要求进行验收,内蒙古土储中心未予以任何答复,也未履行验收义务,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内蒙古土储中心一贯行为表现,是因为领导的变更和职能的变更,内蒙古土储中心不想要这个软件了,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恶意阻碍验收工作,通过其目的就是制造武汉光庭公司违约,然后进而解除合同,以达到他们损害武汉光庭公司的目的,因此,内蒙古土储中心在上诉状中所谈到的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武汉光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内蒙古土储中心向武汉光庭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人民币3225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武汉光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武汉光庭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内蒙古土储中心签订了《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由武汉光庭公司为内蒙古土储中心开发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合同期为合同签订后40日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5000元,于开发前预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40%,剩余10%于9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武汉光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40天内,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但由于内蒙古土储中心办公场所的搬迁问题,一直不具备系统部署和测试的条件,一直到2014年1月份,内蒙古土储中心的中心机房才符合部署条件。武汉光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完成了系统部署工作,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开始进行系统的试运行。2014年4月份,系统测试和试运行完成,符合验收条件。但内蒙古土储中心在系统符合验收条件后,以种种理由诸如单位搬迁、领导变更等理由,迟迟不进行验收。在武汉光庭公司多方催之下,内蒙古土储中心直到2016年1月26日才组织了第一次验收,验收后提出了一些非必要的修改意见,武汉光庭公司按照意见进行了修改,2016年5月13日,内蒙古土储中心组织了第二次验收,又提出了一些非必要的修改意见,武汉光庭公司再次按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内蒙古土储中心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对武汉光庭公司完成的软件成果不进行最终验收。2018年9月,内蒙古土储中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322500元及利息。武汉光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内蒙古土储中心继续履行《货物采购合同》,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3225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光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驳回了内蒙古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武汉光庭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武汉光庭公司未能证明符合验收合格标准,付款条件已成就是错误的。由于内蒙古土储中心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刻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理由如下:首先,按照《货物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武汉光庭公司提供服务进行验收,是内蒙古土储中心的合同义务。其次,内蒙古土储中心在武汉光庭公司交付软件开发成果后,迟迟不履行验收义务,直到2016年,才组织双方进行了验收,但经过两次的验收、整改后,内蒙古土储中心继续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再次,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剩余服务款的付款条件,但因为内蒙古土储中心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内蒙古土储中心迟迟不对武汉光庭公司的服务进行最终的验收,是为了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内蒙古土储中心辩称,武汉光庭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武汉光庭公司认为内蒙古土储中心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进行验收,是因为内蒙古土储中心单位搬迁、领导变更、职能转变造成,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3年8月,武汉光庭公司应该最晚的2014年初交付。内蒙古土储中心原主任涉及刑事犯罪在2015年5月21日被批捕,不存在领导变更的问题。涉案的软件是因为内蒙古土储中心有一个矿业权交易平台,当时内蒙古土储中心其中一项职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交易,但现在这个职能在2018年初划分到内蒙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武汉光庭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武汉光庭公司把合同违约的责任归责于内蒙古土储中心。事实上,内蒙古土储中心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已经交付了50%货款,如果说在2013年交付的话到2018年初,能使用5年的时间。内蒙古土储中心不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况。
内蒙古土储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内蒙古土储中心与武汉光庭公司于2013年8月签署的《货物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武汉光庭公司返还内蒙古土储中心已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3225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利息为98846.25元),合计421346.25元;3、请求判令武汉光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汉光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内蒙古土储中心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签署的《货物采购合同》,向武汉光庭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用人民币3225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武汉光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人民币8868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光庭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为内蒙古土储中心提供软件开发服务。2013年9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2015年3月25日组建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与武汉光庭公司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45000元;交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0日内;交工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付款方式:软件开发前向供应商预付项目合同金额50%的货款,项目完工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支付合同金额40%的货款,其余10%待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它内容详见合同。内蒙古土储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向武汉光庭公司支付3225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双方组织两次验收,内蒙古土储中心提出修改意见,武汉光庭公司作出相应修改,但未最终验收合格。双方就导致合同未正常履行的原因产生争议,并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土储中心与武汉光庭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内蒙古土储中心主张武汉光庭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工作成果,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对此,分析如下,内蒙古土储中心认可武汉光庭公司提供过软件开发成果,双方进行两次验收,只是内蒙古土储中心认为不符合其要求,验收不合格。对于验收合格标准,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应在合同履行中协商确定,针对两次验收过程中不动产交易中心所提出的问题,武汉光庭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反馈,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不存在双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内蒙古土储中心不能以其不再需要该系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故内蒙古土储中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软件开发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汉光庭公司请求内蒙古土储中心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5000元,于开发前预付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40%,剩余10%于90工作日内付清。”双方未完成验收,武汉光庭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成果并进行了整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验收合格标准,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620元(内蒙古土储中心已预交),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68元(武汉光庭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还另查明如下事实:
《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第一条合同文件中约定:“本合同所下列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2)投(竞)标人提交的投(竞)标书、投标报价明细表和售后服务承诺等全部投(竞)标文件;(3)货物需求一览表;(4)中标通知书;(5)双方以文字记述的补充条款或承诺;(6)商务谈判过程中双方以文字记述的补充条款或承诺。”第三条货物采购和服务内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乙方(武汉光庭公司)应提供的软件开发和服务培训内容详见分项报价明细表中,项目名称、金额合计如下表:1、需求、100000元;2、系统开发420000元;3、部署实施及测试80000元;4、售后服务45000元;5、合计645000元。”
《投标文件》中的开标一览表中,武汉光庭公司承诺涉案项目的交工期为40日,质保期为1年。
另查明,在2016年5月13日双方对于涉案软件组织第二次验收后,武汉光庭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武汉光庭公司为内蒙古土储中心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的《政府采购供货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是内蒙古土储中心诉请武汉光庭公司退还已付服务费322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武汉光庭公司诉请内蒙古土储中心继续支付剩余服务费322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政府采购供货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涉案的《政府采购供货合同》通过公开招标确认武汉光庭公司为中标人,该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投(竞)标人提交的投(竞)标书应为《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故中标人武汉光庭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应视为《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履行合同也应受《投标文件》的约束。《投标文件》中约定涉案项目的交工期为40日,质保期为1年。本案中,武汉光庭公司已经向内蒙古土储中心交付了涉案的软件,双方共同组织第二次验收之日(2016年5月13日)至本案一审起诉(2018年9月27日)时已经超过两年,早已超过涉案软件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内蒙古土储中心未就交付的软件另行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武汉光庭公司已完成了供货义务。故,本案《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不应解除。
关于焦点二,内蒙古土储中心主张武汉光庭公司退还已付服务费并承担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中涉案项目的交工日期为40日,质保期为1年。《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按约应于合同签订后40日内交工。武汉光庭公司称未按时交付是由于内蒙古土储中心搬家,机房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内蒙古土储中心认可其搬家的事实,本院对武汉光庭公司称其在内蒙古土储中心搬家后立即交付涉案软件的意见予以认可。内蒙古土储中心于2016年1月和2016年5月对涉案项目进行了两次验收。内蒙古土储中心对涉案软件组织验收且未对交付日期提出异议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内蒙古土储中心与武汉光庭公司合意改变了交付日期。相应的一年质保期也应顺延。2016年5月13日组织第二次验收后,内蒙古土储中心未再对涉案的软件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就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8年收到武汉光庭公司致函后随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内蒙古土储中心已接收涉案软件,武汉光庭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内蒙古土储中心在第二次验收后对于再次修改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涉案软件验收已完成。故,基于武汉光庭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内蒙古土储中心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继续向武汉光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内蒙古土储中心主张的武汉光庭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其已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武汉光庭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内蒙古土储中心继续支付剩余服务费3225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武汉光庭公司已向内蒙古土储中心交付了涉案的软件,组织验收后内蒙古土储中心未再对修改的交付软件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内蒙古土储中心应按约向武汉光庭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另,内蒙古土储中心也未对涉案软件提出售后服务要求,武汉光庭公司也未提供售后服务。《政府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售后服务费用为45000元,由于武汉光庭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该款项应从总价中予以扣减。同时,因武汉光庭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应视为涉案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内蒙古土储中心不应对未给付部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内蒙古土储中心应向武汉光庭公司给付剩余价款277500元(645000元-45000元-322500元)。本院对武汉光庭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以277500元为限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土储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汉光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277500元;
三、驳回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内蒙古土储中心已预交),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68元(武汉光庭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5462.5元,由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内蒙古土储中心已预交),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武汉光庭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与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担5462.5元,由武汉光庭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雪松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