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华天大厦824室。
法定代表人: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卉,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昭芳,女,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华师园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伟,男,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峰,男,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6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卉、纪昭芳,武汉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伟、胡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创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武汉天虹公司向龙创基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0.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武汉天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武汉天虹公司安装调试的真实时间和违约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创基业公司因为疏于项目管理,出具的通知函是没有经过核实发出的。一审中龙创基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武汉天虹公司至少到2016年3月仍未完成调试,从而否定了通知函中所述时间。武汉天虹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确认单》记载的设备签收、安装调试完成及培训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封面及页眉署名“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武汉宇虹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11月30日才变更登记为武汉天虹公司,确认单记载的出具日期与武汉天虹公司名称变更日期矛盾。确认单虽盖有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公章,但缺少代表签字,可能是因为其担心在造假行为中承担责任。且武汉天虹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发货通知单》显示价值36万元的硫化氢分析仪、氨气分析仪于2015年1月19日才出库,2015年1月15日不可能完成签收和安装调试。因此,《安装调试确认单》不能证明武汉天虹公司已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至于《设备运行情况回访单》,也存在与确认单同样的质疑,亦不能作为支持武汉天虹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
武汉天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龙创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武汉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创基业公司:1.支付货款36万元;2.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创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武汉天虹公司:1.补开已支付的100万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相应税金的利息(以145 2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合同违约金40.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龙创基业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武汉天虹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6万元,合同总金额中包含所供设备及其相关的运输、保险、税金、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甲方给乙方提供电源到设备机房内,机房内的所有设备全部由乙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等。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无重大变更,价格不再做任何调整,甲方为此项目不再向乙方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备货,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50万元,货至乌鲁木齐后乙方通知甲方另付货款50万元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2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签订供货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完成安装和调试。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龙创基业公司共向武汉天虹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天虹公司向龙创基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龙创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万元。
2018年12月11日,龙创基业公司向武汉天虹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 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410 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90 000元。关于伊宁县环保局环境监测项目,我司向贵司采购的相关设备,依据合同签订供货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完成安装和调试。由于你方延迟交货,贵司于12月底才完成调试,致使我方遭受直接损失23.4万元,我方要求你方支付赔偿金23.4万元。由于你方至今未开具我方己付购买设备款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我方未能及时抵扣税款17万元,而造成损失。要求你方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合同销售设备开具17%的专用发票。”
武汉天虹公司提交2015年1月15日“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2份,该确认单显示,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11日,到货日期2014年9月5日,合同编号为WHYH-2014-0811,用户名称为伊宁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伊宁环保局),在用户意见处手写“仪器一直运行正常”,并加盖伊宁环保局公章。龙创基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不申请对该证据中伊宁环保局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武汉天虹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1日“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设备运行情况回访单”,该回访单显示,合同编号为WHYH-2014-0811,用户名称为新疆伊宁市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安装时间2014年9月25日,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0日,用户意见处手写“正常”,并加盖伊宁环保局公章。龙创基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认可该证据中伊宁环保局的公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天虹公司与龙创基业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龙创基业公司辩称武汉天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武汉天虹公司的证据显示最终用户收到涉案货物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且龙创基业公司向武汉天虹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中亦认可安装调试完成,只是对安装调试时间提出异议。故结合全案证据,武汉天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安装调试义务,龙创基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龙创基业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武汉天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武汉天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武汉天虹公司主张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为10.8万元。龙创基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武汉天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创基业公司要求武汉天虹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天虹公司认可收到了龙创基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收款后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税法上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龙创基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而龙创基业公司要求武汉天虹公司支付税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龙创基业公司要求武汉天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龙创基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天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创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武汉天虹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及违约金10.8万元;二、武汉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创基业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龙创基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龙创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创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往返北京与伊宁的机票订票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因武汉天虹公司违约导致差旅费损失;2.武汉天虹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开具的100万元发票,用以证明武汉天虹公司迟延开具发票导致可抵扣税额的利息损失;3.王燕学、纪明、纪昭芳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因武汉天虹公司未按时通过验收产生的利息损失。4.《伊宁县环境空气自动站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试运行,于2017年验收,武汉天虹公司违约。武汉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8日金额100万元的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经质证,武汉天虹公司对龙创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案涉项目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武汉天虹公司未开具发票系因龙创基业公司迟延付款导致,损失应由龙创基业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能够证明设备于2014年完成安装调试,2015年2月进行试运行。龙创基业公司对于武汉天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龙创基业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武汉天虹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付完首款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如有付款延误或安装条件不符合所产生的逾期,乙方概不负责。逾期超过一天乙方承担0.1万的违约金,以此类推。”
武汉天虹公司认可其一审提交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系伊宁环保局于2018年底确认的,而非2015年1月15日。
武汉天虹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载明,日期:2015年1月17日,产品名称:NH3分析仪、H2S分析仪,销售总额:360 000,审核:周敏 2015年1月19日。其认可设备的实际供货日期以出库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主要设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货,仅个别设备送货延迟。双方确认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
龙创基业公司提交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县分局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伊宁县环境空气自动站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伊宁县政府采购中心下发伊宁县环境空气自动站公开招标文件,2014年8月与龙创基业公司签订《伊宁县环境自动站设备项目合同》,同年环境空气自动站设备陆续到位进行安装。2015年2月环境空气自动站试运行,2017年对曲鲁海乡自动站进行了验收。
2021年1月8日,武汉天虹公司向龙创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龙创基业公司与武汉天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天虹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是否应向龙创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武汉天虹公司应在签订供货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完成安装和调试。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3日。武汉天虹公司认可实际供货日期以出库单载明的时间为准,现武汉天虹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载明,NH3分析仪、H2S分析仪的出库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故部分设备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武汉天虹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存在违约行为,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武汉天虹公司亦申请调整,故本院综合武汉天虹公司的违约程度、时间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核定武汉天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 000元,对于龙创基业公司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一审判决后武汉天虹公司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即武汉天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创基业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因本案在一审判决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6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 000元;
四、驳回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已交纳),由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560元,由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 221元(已交纳),由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