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36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华师园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峰,男,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伟,男,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华天大厦824室。
法定代表人: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男,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昭芳,女,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峰、崔新伟,被告龙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军、纪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龙创基业公司:1、支付货款36万元;2、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36万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天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龙创基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截止2019年7月29日龙创基业公司尚欠货款共计36万元。武汉天虹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龙创基业公司答辩不同意武汉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武汉天虹公司:1、补开已支付的100万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相应税金的利息(以145 299.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合同违约金40.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双方就新疆伊宁县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质保、售后及培训等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签订后,龙创基业公司按照合同先后共支付货款l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然而武汉天虹公司收到该款后,却未向龙创基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如约交付全部货物,而且对于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作,也未实际完成。武汉天虹公司构成违约。
武汉天虹公司针对龙创基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龙创基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合同约定17%的税率,现行法律规定的税率是13%。2019年双方沟通时只要龙创基业公司支付货款,武汉天虹公司可以向税务局申请开具税率为16%的专用发票,但是龙创基业公司没有支付全款。现在即使龙创基业公司支付全款,武汉天虹公司也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专用发票,只能开具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并且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要求开具发票,没有就发票一事进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龙创基业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武汉天虹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6万元,合同总金额中包含所供设备及其相关的运输、保险、税金、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甲方给乙方提供电源到设备机房内,机房内的所有设备全部由乙方负责提供安装调试等。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无重大变更,价格不再做任何调整,甲方为此项目不再向乙方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备货,甲方向乙方支付订金50万元,货至乌鲁木齐后乙方通知甲方另付货款50万元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2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签订供货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完成安装和调试。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龙创基业公司共向武汉天虹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
2018年11月19日,武汉天虹公司向龙创基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龙创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万元。
2018年12月11日,龙创基业公司向武汉天虹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 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410 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 90 000元。关于伊宁县环保局环境监测项目,我司向贵司采购的相关设备,依据合同签订供货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完成安装和调试。由于你方延迟交货,贵司于12月底才完成调试,致使我方遭受直接损失23.4万元,我方要求你方支付赔偿金23.4万元。由于你方至今未开具我方己付购买设备款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我方未能及时抵扣税款17万元,而造成损失。要求你方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合同销售设备开具17%的专用发票。”
武汉天虹公司提交2015年1月15日“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安装调试确认单”2份,该确认单显示,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8月11日,到货日期2014年9月5日,合同编号为xxx,用户名称为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在用户意见处手写“仪器一直运行正常”,并加盖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公章。龙创基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不申请对该证据中伊宁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武汉天虹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1日“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设备运行情况回访单”,该回访单显示,合同编号为xxx,用户名称为新疆伊宁市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安装时间2014年9月25日,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0日,用户意见处手写“正常”,并加盖伊宁县环境保护局公章。龙创基业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认可该证据中伊宁县环境保护局的公章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天虹公司与龙创基业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龙创基业公司辩称武汉天虹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但武汉天虹公司的证据显示最终用户收到涉案货物并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且龙创基业公司向武汉天虹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中亦认可安装调试完成,只是对安装调试时间提出异议。故结合全案证据,武汉天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安装调试义务,龙创基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龙创基业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武汉天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武汉天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武汉天虹公司主张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为10.8万元。龙创基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武汉天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龙创基业公司要求武汉天虹公司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武汉天虹公司认可收到了龙创基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货款,收款后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税法上的义务,故本院对龙创基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而龙创基业公司要求武汉天虹公司支付税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创基业公司要求武汉天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龙创基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天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及违约金10.8万元;
二、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0元(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恩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