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华天大厦82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华师园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创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8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武汉天虹公司向龙创基业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0.8万元整,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天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NH3分析仪、H2S分析仪的出库时间认定错误。二、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武汉天虹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三、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武汉天虹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金额过低,对龙创基业公司显失公平。
本院审查期间,龙创基业公司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1.《伊宁县环境自动站设备项目合同》;2.《伊宁县环境自动站设备项目合同》(收款);3.《个人贷款业务出账申请书暨审核表》2份;4.支付两套上传设备货款的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因武汉天虹公司违约,龙创基业公司额外采购两套设备,损失2.2万元实际发生。因武汉天虹公司违约,导致龙创基业公司对第三方违约,最后两笔货款收回的时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2016年8月6日,耽误了龙创基业公司偿还大部分贷款的时间,产生利息损失,贷款年利率为7.8%。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武汉天虹公司应在签订供货合同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并完成安装和调试。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3日。武汉天虹公司认可实际供货日期以出库单载明的时间为准,现武汉天虹公司的《销售出库单》载明,NH3分析仪、H2S分析仪的出库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故二审判决认定部分设备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形,武汉天虹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存在违约行为,其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武汉天虹公司亦申请调整,故二审判决综合武汉天虹公司的违约程度、时间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核定武汉天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000元,对于龙创基业公司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龙创基业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创基业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创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