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5层0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893375152。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华师园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9617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并重新鉴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通知我司到庭应诉;对***伤残鉴定存在较大争议。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57.31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东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武汉天虹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确认一审庭审传票是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导致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开发区支公司未能出庭应诉,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露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