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3927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索登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1977年4月14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住陕西省三原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明,男,汉族,1982年6月1日生,住陕西省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诉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尹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395675.99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与原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了职工宿舍和办公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为被告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沣峪口内二道桥处建设职工宿舍和办公楼。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结算支付,2018年4月22日,经催要原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193400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后,承诺剩余欠款由被告公司支付,计划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5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时支付,被告同意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上述还款协议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公司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2502800元未支付,亦同意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认为现其公司无力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2800元,有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原、被告的自认,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其自认,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800元,并以250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99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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