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陕西恒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8465号
 
原告:陕西恒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91416Q。
法定代表人:王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欧,女,1993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任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220976216X。
法定代表人:索登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陕西恒丰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顺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欧、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程琛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6298.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199166.11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计算至以上款项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钢材计划分批供货,每一批钢材送到施工现场后,15日内付清这批钢材的钢材费及吊运费,以此类推。如30日内没有付清供方前一批的钢材款及吊运费,则按本批钢材送到施工现场当日起每吨每天4元计算垫资费,直至钢材款及吊运费付清为止。后原告依约分批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均验货签收。然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钢材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66298.89元,垫资费199166.11元,共计465465元。
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承认下欠原告货款266298.89元的事实,但有三点异议:一是原告主张的长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市地铁四号线(XX段XX沟)工程合同已货款两清,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发生交易的应是恒丰顺公司作为供方与案外人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下欠的货款,被告长安建筑公司愿意替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涉及的项目是长安区学府大街热力管道项目,该笔钢材真实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3日,供货数量13.893吨,产生钢材款59329.71元,2018年6月9日,供货数量49.455吨,下欠钢材款266969.81元,该合同为支付货款需要套用恒丰顺公司与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格式而制作的合同;二是货款金额有误,被告称在2019年7月4日向恒丰顺公司员工王强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故下欠恒丰顺公司货款为206298.89元;三是双方约定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年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根据合同第六大条第四小条:本工程施工结束后30日内结清所有的余款,故违约金应从施工结束日开始计算。
针对被告公司的辩称,原告恒丰顺公司认可被告公司所说的该笔涉案钢材款真实发生及真实送货日期。但货送到工地后,钢材用于哪个项目与恒丰顺公司无关,被告委托唐若愚向原告公司员工王强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经当庭向王强核实,王强已将该笔金额转至公司,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万元,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没有约定顺序的,应以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冲抵。6万元付款应先冲抵违约金;双方合同上签订的第七大条违约责任:如30日内没有付清供方前一批钢材的钢材款及吊运费,则按本批钢材送到施工现场的当日起每吨每天4元计算垫资费,原告自愿下调至每批钢材送到施工现场当日起每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恒丰顺公司作为供方与案外人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区XX大街XX道XX线材、螺纹钢、盘螺、圆钢。合同约定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材送货单上的单价进行结算。2018年12月5日学府大街热力管道工程竣工。钢材款共计846844.41元。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单位部分钢材款,尚欠原告钢材款266298.89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恒丰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合同中对型号、数量、单价均作了约定,载明钢材用于西安市地铁四号线工程,合同价款266298.8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结合当日我的钢材网中的(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的网价为钢材含税单价;2供方按需方的钢材计划分批供货,分批结算。3、收货方式,货到工地后,需方材料员核对供货清单,确认数量,单价及金额。4、本工程施工结束后30日内结清所有余款。七、违约责任:如30日内没有付清供方前一批钢材的钢材款及吊运费,则按本批钢材送到施工现场的当日起每天4元计算垫资费,直至钢材款及吊运费付清为止。合同落款日为2017年11月30日。庭审中,原告恒丰顺公司认可被告公司所说的涉案钢材款真实发生及真实送货日期系长安区学府大街热力管道工程。后被告委托唐若愚向原告公司员工王强个人账户转账6万元,经当庭向王强核实,王强已将该笔金额转至公司,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6万元为钢材款,同意抵扣资金占用费,对于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现自愿下调至每批钢材送到施工现场当日起每天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钢材欠款,原被告均认可系长安区学府大街热力管道工程形成,原被告重新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说明对涉案债务的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据《材料采购合同》支付货款、承担资金占用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丰顺公司主张债务人给付不足,没有约定顺序的,应以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冲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庭审中查明货款系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润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欠款,故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提供2017年11月30日的《材料采购合同》直接写明了合同价款,与合同中的先供货后结算的条款存在矛盾,故该份合同的供货时间不能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的依据,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按照2018年3月19日的《材料采购合同》工程结束后30日内结清余款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结束日为2019年1月7日,故2019年2月7日起应为被告违约。以266298.89元为基数按照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9年7月4日被告支付60000元。截止2019年7月4日产生违约金266298.89x0.001x147天=39144元。按照先本后息的规定60000-39144元=20856元应抵偿本金,2019年7月5日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266298.89-20856=24544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丰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245442.89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丰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45442.89元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恒丰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828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大1275元被告承担7006元,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将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晓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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