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775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登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亚亚,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建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康、薛亚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承建的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形式发包于被告,被告全面负责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自发包方处领取了工程款。因被告与发包方就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发包方认为超付了工程款,遂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案经两审终审后,其被强制执行了相应的案件款,但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1690325.67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其中时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为16824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仅承包了原告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其在领取施工进度款后即发放于工人,其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由原告与发包方进行,其仅为一名劳务人员,原告与发包方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涉案工程已完工十年,现在要求其退款不符合情理;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综上,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前,原、被告就被告实际承建陕西天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贸易公司)建设的长安汽车陕西营销维修中心扩建工程达成一致。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承包原告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债权、债务自负,原告签订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或协助被告办理建设工程预决算并审查批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接到该项目工程款后,除扣除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外,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被告账户,不得延迟,不得截留,不得挪用,检查、指导、监督被告执行施工合同的情况,有权要求被告返工、补救和改进,如果发现被告没有能力或者不认真执行施工合同和本承包合同,管理不善、质量低劣、工期延误、安全事故频发、且屡劝不止,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施行罚规,直到委托他人施工;建设单位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原告账户,然后由原告再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国家税金及上级部门其它一切管理费用均由被告自理;原告按建设单位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逐次扣除,主体竣工时按预算数额全部扣清,决算时再按实际发生量多退少补。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天禾贸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组织人力完成了上述合同中的大部分施工,还完成了合同外的部分施工,天禾贸易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万元,原告向被告转付549.2万元。
2014年,天禾贸易公司以其向原告超付工程款、原告未向其提供施工资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资料,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该案的诉讼,并提出反诉,要求天禾贸易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该案经本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天禾贸易公司及原告均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撤销了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经本院重审后,以(2018)陕0116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按期向天禾贸易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向该公司返还1740248.33元的工程款,天禾贸易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驳回天禾贸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与天禾贸易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以(2019)陕01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除天禾贸易公司已向原告给付的9万元奖励外,还应支付奖励款3万元;原告所提交的无天禾贸易公司签字的签证单涉及72184.91元应计入工程款,该判决遂变更了一审判决中原告向天禾贸易公司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变更后的数额为1638062.61元,一审判决的其余条款予以维持。同时,上述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了一、二审案件的部分受理费用。
2019年7月,天禾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扣划方式执行了原告1690325.67元。此后,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过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被执行的费用,被告将其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在收到天禾贸易公司支付的一笔8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形成了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转款单位为天禾贸易公司,工程款为80万元,实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79.2万元,施工单位实交管理费为8000元,施工单位结算人为被告,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
原告于2022年2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690325.67元,被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时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16824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在与天禾贸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具体负责实施了施工,其并未参与施工,仅收取了被告8000元的管理费;被告收取了工程款550万元,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退付,现其已代被告向天禾贸易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及相应诉讼、执行费用,被告应向其返还;在其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并将其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其保管,作为还款的担保。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仅承包了原告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其在领取施工进度款后即发放给工人,其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由原告与发包方进行,其仅为一名劳务人员,原告与发包方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涉案工程已完工十年,现要求其退款不符合情理;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原告负责人于2021年曾与其沟通,并表示其多拿了工程款,要求其退还,其无奈之下,加之无力偿还,方将其子房产证交由原告方,由原告方自行处理,此后,原告方还向其催问数次,其也没有办法。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扣划回单、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同时,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其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事先达成一致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然后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天禾贸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被告具体实施履行,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总额1%的管理费,仅以其名义出具相应资料,并未参与施工;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转包性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再之,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在施工后因工程价款与天禾贸易公司产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天禾贸易公司形成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方多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被判令向天禾贸易公司返还工程款1638062.61元,承担诉讼费用3066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银行账户被执行扣划1690325.67元,其中包括返还工程款1638062.61元,其他费用为52263.06元。原告在收到天禾贸易公司所支付的559万元款项后,其表示向被告转款550万元,被告亦认可此事,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收取被告8000元管理费之结算单,故可认定被告实际收取了549.2万元的款项。由于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小于其实际收取的工程价款,原告已向天禾贸易公司进行了返还,被告仍持有多收取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数额,由于终审判决以原告收取工程款550万元作为天禾贸易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基础,原告收取了天禾贸易公司的奖励款9万元,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工程款结算单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为总工程款的1%,其收取1%的管理费后应向被告支付891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由于原告此前已收取了被告8000元的管理费,该费用也应予以扣减;由于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与天禾贸易公司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52263.06元应由其与被告各半承担。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垫付款为1567094元。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原告与天禾贸易公司的诉讼,对于多收取天禾贸易公司的工程款明知,对于应向天禾贸易公司返还该款项明知,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应与原告共同协商向天禾贸易公司返还并支付相应款项,长时间未予返还并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导致诉讼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可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一半承担相应利息。经核算,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2月24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利息为73814元。被告还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垫付款实际支付之日,以下欠的垫付款为基数,按现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标准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理由,因原告与天禾贸易公司的诉讼于2019年6月14日方终审,原告于2022年2月起诉,且在此前多次向被告催要,故其起诉并未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此节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仅承包了原告与天禾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部分劳务之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所收取的工程款与其施工价款相适应之理由,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被告实际施工的价款低于其收取的工程款,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有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返还垫付款15670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支付时至2022年2月2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73814元。
三、被告***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上述垫付款
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下欠的垫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半标准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相应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59元,被告承担19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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