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

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0756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官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5MA6TWE568B。 经营者:***。 委托代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办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22097621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成,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204327.5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909.08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4米钢管1312米、2.5米钢管35米、1.5米钢管2341.5米、5.5米钢管1859米、十字扣件18849套、扣件(转向)3580套、接头2292套,若被告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199600.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长安立面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6m)、扣件(接头、十字、转向)物资,其中钢管的租赁费用为0.015元/天,扣件为0.009元/天,合同约定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发货量为准。被告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等情况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所签字的收料单时间为起租时间,运费由被告承担。租赁费结算以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和发货单为计算依据,按月对账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工程部分脚手架退场按每月付结算金额8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租金,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就租金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双方对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4月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告按被告需求以完成供应足质足量的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每月结算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租金,2019年8月2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直至2019年10月25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返还任何租赁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数量为:4米钢管1312米、2.5米钢管35米、1.5米钢管2341.5米、5.5米钢管1859米、十字扣件18849套、扣件(转向)3580套、接头2292套至今未予归还,至今产生租金437757.39元,已支付租金300000.00元,并产生丢失、清理等费用,鉴于目前被告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无法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减少各方损失,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剩余租金等费用拒不支付,且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4327.59元、违约金31909.08元、返还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等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99600.5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就案涉《租赁合同》内容本身而言: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的赔偿款应在两个月内付清,超出两个月按原时间继续计算租赁费。因该合同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向其折价赔偿租赁物的同时,向其继续支付租金;2.就本案事实而言:案涉"长安外立面改造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竣工,在案涉工程竣工前,被告已将自原告处承租的、并经被告的合同授权人确认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向原告陆续返还完毕;同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以及实际租赁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因此,在被告已将经合同授权人确认的租赁物向原告返还完毕,且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相应租金的情况下,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案涉《租赁合同》第3.2条虽然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期限及付款进度,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3.1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和收料单,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按月对账结算租金。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经被告合同授权人确认的租赁物数量及实际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也就谈不上向原告支付**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此外,除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向被告开具租金税票的义务以外,案涉租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继续开具租金税票的权利。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加以约定,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该租赁合同;2.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租赁物资发料单、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租赁物资收料单、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折算明细表、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6米钢管5011根、4米钢管2350根、2米钢管800根、2.5米钢管100根、1.2米钢管4000根、3米钢管1600根、1.5米钢管3800根、5米钢管1100根、5.5米钢管1200根、十字扣件44780套、转向扣件3880套、接头5960套。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5062根、4米钢管2022根、2米钢管1125根、2.5米钢管86根、1.2米钢管4321根、3米钢管1719根、1.5米钢管2239根、5米钢管1126根、5.5米钢管862根、十字扣件25931套、转向扣件300套、接头3668套。被告尚有328根4米钢管、14根2.5米钢管、1561根1.5米钢管、338根5.5米钢管、18849套十字扣件、3580套转向扣件、2292套接头未向原告返还;证明周进、**、**、任程等人为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的员工,其已经代表被告就长安外立面改造项目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并验收使用,将部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就涉案项目使用的租赁物进行对账,签订结算清单、报销单,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等共计504327.5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尚有204327.59元未向原告支付;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若被告无法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折价赔偿,赔偿金为199600.5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租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授权由***(即合同签订人***)确认租赁物数量、签收结算单据、发出各类通知及接收原告票据;证明合同3.1条约定,双方结算以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及发料单为计算依据;证明合同6.1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款项内容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属无效条款;2.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案涉长安外立面改造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已竣工,此后被告已无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必要,结合被告已在工程竣工前将租赁物向原告陆续返还完毕的事实,证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折价赔偿租赁物并继续支付租金;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开具的租金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明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13万元的租金税票,尚有17万元的租金税票未向被告出具,原告依约应当继续向被告出具剩余租金税票;补充证据4.钢管扣件赔偿情况说明一份、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钢管、扣件租赁赔偿情况说明一份、西安市长安区建强建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除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以外,还租赁了本地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源建材租赁站、西安市长安区建强建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该两家单位返还建筑设备时,出现了与本案原告同样的设备短缺情况;证明该两家单位与被告依据本地区行业习惯就设备短缺情况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即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折价赔偿,自2020年1月起不再向被告计取设备租赁费;证明就同一工程出现同样的设备短缺况,被告愿依照本地区行业习惯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折价赔偿,原告也应按照行业习惯不再向被告计取2020年1月以后的设备租赁费。 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第2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第2项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可,其余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4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长安立面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山型卡、丝杆、底座等物资,租赁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按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等情况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所签字的收料单时间为起租时间;租赁费结算以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和发货单为计算依据,按月对账每月25日为结算日;付款方式: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80%,工程部分脚手架退场按每月付结算金额80%,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租金。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应就租金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被告不按照约定方式结算付款,原告除原租赁单价结算收款外,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授权下列人员行使本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以下职权:姓名:***,电话:13992******,职权范围:确认租赁物资数量,以及发出各类通知,接受乙方票据,签收结算单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丢失,报废,损坏。赔偿款应在贰月内付清,超出贰月按原时间继续计算租费。"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实际开始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至2019年4月19日全部租赁物资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陆续将租赁物返还原告。2019年12月12日,被告所施工工程竣工。现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剩余租赁费204327.59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尚有4米钢管1312米、2.5米钢管35米、1.5米钢管2341.5米、5.5米钢管1859米、十字扣件18849套、扣件(转向)3580套、接头2292套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04327.59元之诉请,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收、发料单相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租金,被告到期后未支付剩余租金,故违约金应从2020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条款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酌定违约**20432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原告主张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丢失、报废、损坏的赔偿款标准计算,但原、被告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市场价格及租赁物实用折损率酌定各租赁物资单价为: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套。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发料单,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资为:4米钢管1312米、2.5米钢管35米、1.5米钢管2341.5米、5.5米钢管1859米、十字扣件18849套、扣件(转向)3580套、接头2292套,其中钢管合计5547.5米,扣件合计24721个。故结合租赁物赔偿单价及数量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59906.5元(钢管5547.5米×11元/米+扣件24721套×4元/套)。 关于被告所述发料单、结算单中未经被告合同授权人确认一节,《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收、发料单中应当有被告合同授权人签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料单及收料单中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合同授权人签字,但双方均为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收料单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发料单中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方的员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实际变更了合同中租赁物的交付、返还方式,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04327.5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59906.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32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租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37元,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