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行再6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住晋中市。
委托代理人:***,住太原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职工。
申诉人***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原市人社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杏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太原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晋行申122号行政裁定。***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8年4月27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7]140XXXXXXXX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晋行抗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法庭。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太原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1994年10月顶替其父到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原告提供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为1969年(1994年8月31日的体格检查表)。2010年10月经太原市公安局变更登记,原告***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59年1月,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单位申请办理退休,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不达退休年龄,不予办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配合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劳社部(1999)8号文件是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问题作出的具有指导性规范文件,其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法定的户籍资料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被告市人社局拒绝为原告办理的行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退休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太原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职工档案中,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为其出生时间的最早记载,鉴于该表中“出生年月”一栏为“1969”,按照上述规定其不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依法不能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法院对***出生时间的认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提供的证据,首先,根据***提供的结婚证,该证于1981年签发,结婚证上记载***当时年龄为22岁,表明***出生于1959年。其次,根据***(***的父亲)的职工登记表(1979年5月28日),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中记载了其子女出生年月,其中***作为长子,出生年月记载为1959年;***作为次子,出生年月记载为1962年,该证据与公安机关为***和其弟***核发的户籍及身份证信息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出生于1959年的真实性。如按照《体格检查表》认定***出生时间为1969年,会出现哥哥的出生时间晚于弟弟的出生时间这一违反公序良俗的荒唐论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依据2008年12月18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上述规定均对公民(职工)的出生时间如何认定进行了明确。从效力位阶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通知》其属于部门规章,而《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其效力位阶高于部门规章。从颁布的时间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发布的时间是1999年3月9日,而《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修正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中应以《民通意见》作为认定公民出生时间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称,1994年10月参加工作时,山西省筑路机械厂按照错误的身份信息为其建立了人事档案。2010年10月全国人口普查时对其错误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更正,更正后其出生时间为1959年1月5日。申诉人从事的是特殊工种,年满55岁退休,2014年1月5日申诉人已经符合退休条件,太原市人社局拒绝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太原市人社局答辩称,***的工人档案中,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为对其出生时间的最早记载,鉴于该表中“出生年月”一栏为“1969”,即2017年***为48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其不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能办理企业职工退休。***要求适用《居民身份证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即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领取养老保险金并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身份证证明身份,不属于法定应当出示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其他条款也未对退休审批问题进行规定,因此不应适用该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是为规范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对退休起算时间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本案不属于确认退休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因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并不抵触。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
山西省筑路机械厂述称,1994年10月太原市劳动局、榆次市劳动局批准***顶替其父亲在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提供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0月,我厂据此为***建立了个人档案。2010年10月***在太原市公安局进行了户口信息更正,出生时间更改为1959年1月。***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已不适应焊工工作,请求太原市人社局充分考虑***的实际情况,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原市人社局按照1969年出生确定***的退休时间是否合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对退休起算时间作出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确定职工的退休时间,当出现本人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依据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退休时间,其并不是规范确定职工的身份情况,因而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与上位法、新法相抵触的问题。本案中,***的职工档案中,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为其出生时间的最早记载,在该《体格检查表》上***的出生时间记载为1969年,据此,太原市人社局按照1969年出生确定***的退休时间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申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