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第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第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池凤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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