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筑路机械厂

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筑路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1535号
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
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连工带料的方式为被告加工支撑架50套,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后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加工完成了20套支撑架,并分别于2015年3、4月份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尽快协调资金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保证在2015年11月份付款,并让原告开具发票。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59252.8元加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设备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加工款5925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其中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支撑架,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连工带料的方式为被告加工支撑架50套,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向被告交付了20套支撑架,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为被告开具了5925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2015年12月16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乡市格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局于2016年4月12日为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发货清单、运输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连工带料的方式为被告加工支撑架,原告按约定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20套支撑架,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应给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59252.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9252.8元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8日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格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报酬59252.8元,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650元计1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培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