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筑路机械厂

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款,故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而非货币,只有借款合同的标的才为货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收货方即为合同履行地。最后,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之所以未结清货款,是因为存在货物调试不合格,未能达到使用条件,本案不仅仅是纯债务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接收该争议标的的一方为被上诉人方,故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