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工业A区(洪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特公司)为与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4日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智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智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智特公司凭《产品供货合同》、入账回单、设备签收单传真件、发票签收单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传真件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为2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算。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408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轴双枪自动焊接机一台,设备价值为85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与期限:自到达被告工厂之日起非人为因素免费质保一年,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仅收取相关成本费,设备终身维护;交货期限:原告收到预付款50%后的十七日内发货;验收方法以及提出异议期限: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予以配合,如有异议,被告应在设备到被告地一周内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一周内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结构装配完毕发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方签收合格后支付50%余款,原告需提供发票,并进行安装调试培训……。
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2500元。
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50424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二保焊机二台,设备总价值为316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与期限、验收方法以及异议期限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时约定交货期限跟随四轴自动焊接机的交货期;付款方式为凭发票货到付款。
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设备,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41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盖章确认。
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而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入账回单、设备签收单传真件、发票签收单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传真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除支付了预付款外,对剩余货款金额仅与原告进行了核对,尚未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41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100元以及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7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6元,财产保全费785元,以上合计1641元,由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