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工业A区(洪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以下简称筑路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路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智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筑路机械厂按与智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0408、20150424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向智特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但智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因无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导致产品无法验收,且智特公司派员经现场调试始终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至今闲置。因智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始终未达到技术质量要求标准,纯属不合格产品,***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设备签收单等,判决筑路机械厂支付剩余款项实属勉强。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
智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智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筑路机械厂支付智特公司货款74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2363元)。在审理过程中,智特公司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智特公司、筑路机械厂签订编号为20150408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筑路机械厂向智特公司购买四轴双枪自动焊接机一台,设备价值为85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及智特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与期限为自到达筑路机械厂之日起非人为因素免费质保一年,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仅收取相关成本费,设备终身维护;交货期限为智特公司收到预付款50%后的十七日内发货;验收方法以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智特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工作,筑路机械厂应予以配合,如有异议,筑路机械厂应在设备到筑路机械厂一周内书面形式通知智特公司,一周内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筑路机械厂支付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设备结构装配完毕发送至筑路机械厂所在地,筑路机械厂签收合格后支付50%余款,智特公司需提供发票,并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等。2015年4月9日,筑路机械厂向智特公司支付预付款42500元。2015年4月24日,智特公司、筑路机械厂又签订编号为20150424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筑路机械厂向智特公司购买松下二保焊机二台,设备总价值为316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与期限、验收方法以及异议期限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时约定交货期限跟随四轴自动焊接机的交货期;付款方式为凭发票货到付款。***公司依约交付上述设备,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8日,筑路机械厂向智特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筑路机械厂尚欠智特公司的货款为74100元。2015年11月4日,智特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后筑路机械厂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智特公司、筑路机械厂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智特公司向筑路机械厂提供设备并开具了发票,但筑路机械厂除支付了预付款外,对剩余货款金额仅与智特公司进行核对,尚未支付,对此,筑路机械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智特公司要求筑路机械厂支付尚欠货款741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筑路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筑路机械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智特公司货款74100元以及赔偿智特公司以7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财产保全费785元,由筑路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产品供货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设备签收单传真件、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传真件,筑路机械厂对智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智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扣除筑路机械厂支付的预付款,认定筑路机械厂尚欠智特公司货款74100元,符合客观事实。筑路机械厂提出智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筑路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筑路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