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清徐县仁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1民初248号
原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畔村渠**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中,上海锦天城(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
被告: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住所地山**省清徐县**于镇**于村**边路**号49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664000元和截止到2018年12月1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4140945元,两项合计880494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与郜鹏为父子关系,并同为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因与被告***有工作往来,经公司研究同意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借款1200000元,实际借走116.4万元,扣除了3.6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9日借款500000元。至此,被告***四次实际借款共计人民币4664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40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180000元;第三笔借款利息100000元,共计偿还利息人民币32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本金和利息。2017年11月1日,在原告的反复要求下,被告***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并书面确认:截止2017年9月15日,共欠本金及利息共计7444000元,被告***书面承诺:以上数据双方已确认,今年春节前还100至200万元,剩余明年逐步还。之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偿还借款本机和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2000000元、2015年7月25日借款1200000元,实际借走116.4万元,扣除了3.6万元的利息、2015年12月9日借款500000元,并给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份、由被告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一份及被告***借款并委托其子郜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17年11月1日***对借款时间、本金、利率、截止利息及已收到利息予以确认,并当时约定借款于2017年春节前还100万元至200万元,剩余明年逐步还。之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向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466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利息共计356000元,剩余本金4664000元及利息4140945元应当由被告***和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由***、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4000元,支付利息4140945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和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4000元,支付利息4140945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7元,由***、清***通宝交通设施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丽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