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知民初834号
原告: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杨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费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聪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能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1号孵化楼7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839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张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保山,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万特公司)被告郑州能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能创公司)、广州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能创公司)、张保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聪明、蒋宪凯,被告郑州能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保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雁、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经营信息、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2.三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新三板上市企业,主要经营电子仪器、仪表、电力自动化设备等产品。经多年苦心开发维护,拥有大量稳定的客户,并与客户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为防止原告市场及客户信息、产品报价等经营信息外泄,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信息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张保山于2010年2月25日经招聘入职原告公司销售部,同年5月转正,负责原告公司广东、海南、深圳市场的销售工作,2015年,因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张保山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张保山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关系,掌握了原告公司的市场及客户资料、产品报价等经营信息。2013年12月,张保山出资成立广州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产品。并于2014年12月29日以妻子王亚芳名字投资设立郑州能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同类交易行为。郑州能创电子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4日将广州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唯一投资人,张保山为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原告的市场及客户信息、产品报价等经营信息原告已明确列为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被告张保山利用工作之便,掌握这些秘密,张保山作为原告股东,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理应遵守法律和承诺,严守原告商业秘密。然而被告张保山为获取非法利益,自行设立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非法牟利。被告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以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能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能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保山共同答辩称,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信息。原告的诉求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通过网络等媒体均可以获取客户信息及其需求,因此,原告所述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本案的主要证据就是合同和保密协议,但是保密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双方形成的合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该保密协议对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张保山股东身份提出两点意见。第一点,张保山对股东存在身份本人持否定。第二点,张保山在万特公司从未出资,也从未参与过分红,所以张宝山并非万科公司的股东。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工商注册机关登记的证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张宝山是万特公司的股东,客户为所有的销售员知晓。第二点另外被告并不知道保密协议,也从未签过保密协议,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万特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以及张保山和广州能创、郑州能创对客户开具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张保山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为客户信息以及客户对于产品的需求信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是归一个公司独享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信息完全可以通过公众渠道获取。因此张保山、郑州能创、广州能创都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而获取客户的需求信息,与客户建立买卖关系,因此不能由此来证明张保山侵犯了万特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告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7):
1、张保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张保山2010年2月24日填写的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特公司)应聘登记表一份;
3、张保山与万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及保密协议一份;
4、张保山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
5、万特公司股东登记表(名册)一份;
6、万特公司业务员区域划分明细一份;
7、张保山2016年3月21日递交万特公司的辞职报告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张保山2010年2月24日,通过应聘到万特公司工作;负责万特公司广东、海南、深圳区域的市场销售工作;熟悉公司市场运作,掌握公司客户名单及市场核心信息;张保山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协议将市场及客户信息列为保密事项,张保山明确知晓自己所负的保密义务。2015年7月,张保山通过公司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2016年3月张保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第二组证据(8-10):
8、万特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9、广州能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共2页;
10、郑州能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共3页。
该组证据证明:张保山在职期间于2013年12月10日持股99%投资设立广州能创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以其妻子王亚芳的名义投资设立郑州能创公司,后于2017年11月24日,将郑州能创股东变更为广州能创公司,使广州能创成为郑州能创的全资股东,两公司实际由张保山掌控;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似且部分重合,张保山违反股东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及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
第三组证据(11-14):
11、万特公司和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河北海纳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江苏益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各一份;
12、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出具的广州能创发票开具情况证明;
13、郑州高新区税务局出具的郑州能创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发票开具情况;
14、被告张保山销售区域2015、2016年订单减少表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向原告客户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15、16):
15、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开具的2万元代理费发票一张;
1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1万元发票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持了1万元诉讼费、2万元律师费。
第五组证据(17、18):
17、股转系统函[2015]3198号
18、万特公司2015年7月15日登记证劵持有人名册
该组证据拟证明:张保山子2015年7月15号作为公司核心员工持有公司股份。
补充证据1,万特公司ZH/303(2010A)文件一份。
补充证据2,万特公司员工郑建锋、冯振营、裴占磊、马小臣、张开友、骆会省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应聘登记表各一份。
补充证据3,郑建锋、裴占磊证人证言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万特公司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在员工入职时进行培训,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在需要保密的员工签订劳动合的时生效。保密协议在2008即存在,系同一版本,内容相同。张保山作为公司核心员工、在职股东,对保密协议明确知晓并负有保密义务。证明万特公司对经营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补充证据4,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河南能创电气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补充证据5,万特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张保山同骆会省、张开友于2013年5月2日投资成立河南能创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万特公司相同或相近似。万特公司庭审提交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张保山利用公司资源(提供差旅费、通话费、市场信息等),另行成立和在职的万特公司竟业的公司,进而利用自己工作中掌握的客户名单、客户需求、价格取向、交易方式等商业秘密与万特公司客户交易。侵犯了万特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能创公司与湛江供电局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该供货合同招投标方式订立的,以及该合同所涉产品与万特公司产品之间具有差异,并附有相关专利证书。
对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签订的保密协议没有被告张宝山本人签字只有原告单方盖章,尽管是作为附件的一部分,但是也应该由双方签字附件才能生效。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社保局的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登记表也应该有工商局的原件,不排除原告制作。
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由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的张宝山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知晓所负的保密,没有事实依据。既然是协议,必须是双方形成的合意,协议才生效。另并不能证明张宝山系万特公司的股东以及销售的区域均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
第二组证据:
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10三性不认可,没有工商局出具的原件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
对证据11三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
对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4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
第四组证据: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
对证据17、18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以及登记明细表与原告诉求的侵犯商业秘密没有关联性。
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万特公司文件显示已经近十年,但纸质非常新,而且是打印件,不能证明该文件生成时间,系后期重新补办的。
对补充证据2中的六份劳动合同,该份证据正好印证了本案的被告张保山并没有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该六份证据里边的保密协议均系万特公司和员工双方签订形成的合意,而本案中张保山和万特公司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从侧面印证了张保山和万特公司并没有形成保密协议的合意。
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所以仅有两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
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认可,河南能创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的要件,并不包括违反合同义务,即使说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经营同类业务也不应当归责于侵犯商业秘密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补充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性,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三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等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中有关证书系原告起诉之后取得,与本案无关。另外其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系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提供的务局出具的发票信息时间不一致,郑州能创公司于2017年6月已经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进行交易。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7月26日,万特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费占军,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仪器、仪表、电力自动化设备、电力及电子附属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力设备工程施工、安装及维护;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展览展示服务等。该公司于2016年12月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2010年9月12日与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8日与国网浙江三门县供电公司、2014年10月13日与河北海纳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与陕西省电力公司、2014年1月13日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质供应公司、2015年11月10日与江苏益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与池州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标的物涉及“电能表接线智能仿真系统”、“计量标准室标准器及配套设备”等产品,合同中还涉及产品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张保山于2010月2月25日应聘于原告万特公司,应聘职位为销售岗位。万特公司提供的“应聘登记表”显示,张保山妻子名为王亚芳。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试用期为6个月”。第二条、第三条“张保山同意根据万特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销售代表岗位工作;根据万特的岗位作业特点,张保山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万特公司销售部”。第十八条“万特公司、张保山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保密协议”。万特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上,张保山未署名,该保密协议第一条约定“保密内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接触的科研项目和甲方未向外界公开的工作记录…市场及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销售情况…均在保密范畴”。2013年9月29日,万特公司与张保山续签《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保密协议”。2016年3月21日,张保山向万特公司提交辞职报告。
2013年12月10日,广州能创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保山,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2014年12月9日,郑州能创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100万元,王亚芳系该公司股东,出资2100万;2017年11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亚芳变更为张波;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培训设备、充电桩、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气信号设备、变压器、整流器、电感器、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力金具;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子仪器仪表、电力自动化设备、教学实训设备、电能表计量箱、高低压计量柜、电力及电子附属设备、电线电缆、五金机电的销售及售后维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货物进出口、科技进出口等。
根据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郑州能创公司发票信息显示,2015年11月至12月郑州能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河北海纳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郑州能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江苏益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2016年12月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国网浙江临海市供电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勉县供电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山西龙电电力设备公司等。
另查明:
1.王亚芳系张保山妻子。
2.根据原告提供的《股票发行新增股份登记明细表》显示,张保山作为核心员工持有万特公司股份10000股。
3.被告张保山陈述,其在万特公司工作期间销售区域为广州省的八个地区。
4.原告提供的万特公司与郑建锋、冯振营、裴占磊、马小臣、张开友、骆会省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后附有保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特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客户资料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实施)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客户名单应当具备5个条件:1、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2、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3、非公知性;4、价值性;5、保密性。本案中,原告万特公司主张涉案的客户名称、地址、交易习惯为商业秘密,因此,应参照上述条件进行认定。
(一)万特公司是否与涉案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客户是指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因为只有在长期稳定的交易中才能形成只为交易双方所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只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才能排出那些偶发的交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不至于使将原告的权利不当扩大,达到立法的平衡保护。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逐一进行剥离:时间长短及交易频率、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往来内容。交易关系的存在应当是长期且往来频繁的,时间与频率应当互为补充,如果在近年内频繁交易或者常年有规律的交易均可视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万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万特公司分别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陕西榆林凯越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海纳电测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益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仅进行了一次交易,且交易时间较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万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客户未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二)涉案客户信息是否属于万特公司的深度客户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为公众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予以获得。原告万特公司并未与涉案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其掌握的交易价格、客户交易意向、支付方式具有偶发性,不能因一次的交易行为即认定万特公司掌握了客户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属其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
(三)万特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中,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虽显示有“保密协议”,但该协议上未有被告张保山签名,张保山亦否认其知晓该保密协议;万特公司陈述其对合同进行了保管,公司核心人员才能够接触,并有保密管理制度,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虽万特公司提供了“保密管理制度”、“郑建锋、裴占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保密管理制度”纸质较新,而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10月;郑建锋、裴占磊系万特公司员工,与万特公司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且其两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万特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客户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对原告万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由原告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晓征
审判员 骆大朝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