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817号
原告: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石桥广场6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45899E。
法定代表人:吴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珊,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NFFE3R。
法定代表人:李金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QXDZZZX19000017):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3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QXDZZZX19000017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申报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级相关事宜提供咨询及代理服务。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小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CQXDZZZX19000017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申报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级相关事宜委托乙方提供咨询及代理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约定资质在2019年8月31日前公示,如因非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时间延长,服务约定时间顺延;合同费用总额6万元,甲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3万元,在资质审批通过公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1.8万元,在资质领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接资料当时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1.2万元;因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乙方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不予退还;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工作或工作符合约定(申报资质不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全部已付咨询服务费用;等等。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永祥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付款3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案涉资质流程的办理期正常情况下是4-5个月,因被告称其能在3个月左右办理下来,所以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并付款。按照3个月内办下资质的计划,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6月底把具有资质的人员如建造师、工程师、技工等相关信息录入建委的系统,但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到原告公司开过2次会,对办理资质事宜进行过沟通,截止到2019年8月初,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上没有任何进展。按照建委的电子智能化资质申报流程,被告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底完成资质申报及公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过电话、微信沟通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退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所以原告在2019年8月31日后委托其他的代理机构办理咨询服务,花费了5个月左右才把资质办理下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达博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小顶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代办资质并促成公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由被告返还已付咨询服务费3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小顶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综合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QXDZZZX19000017);
二、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万元;
三、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雪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田 甜
书 记 员 梁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