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小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NFFE3R。
法定代表人:刘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鹤,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该司司法务,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汉族,1992年12月6日出生,该司业务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石桥广场6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8945899E。
法定代表人:吴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彬,重庆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达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顶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达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达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却因自身经营原因意图违约,对小顶公司的工作不予配合,经小顶公司多次催告仍不改正。直至2019年8月8日小顶公司向其发函催告,要求达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应尽义务或积极与小顶公司联系,否则上述合同即宣告作废,且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但达博公司收到函件后,依旧迟迟未作出回复,故上述合同已于2019年8月即宣告作废。达博公司在上述合同作废后4个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达博公司刻意隐瞒后的部分事实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因受疫情影响,小顶公司自2020年1月22日放春节假期开始,直至2020年4月1日复工,有两个多月无人在办公场所办公。但无论是放假期间还是复工以后,小顶公司都从未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传票或判决,直至2020年9月10日银行账号被司法冻结后,经过多方问询才了解到上述判决书的存在,且至今未拿到加盖有一审法院公章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结案件明显属于适用程序错误。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达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依法向小顶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小顶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收到,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以相应法律文书留置在该地址之日或者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执行程序现已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小顶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再审审查中,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事宜,在拨打小顶公司的对外联络电话186××××9128无人接听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31日到小顶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道××号实地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该地址为协信中心门牌,无此公司,一审法院即在该门牌处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张贴于此,并进行了拍照。小顶公司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按照小顶公司的前述工商登记地址向小顶公司邮寄了判决书,但邮件被退回。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小顶公司委托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向达博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小顶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积极为达博公司服务并配合达博公司完成合同内容。2.达博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3.现因达博公司自身原因对此项委托无实际所需,小顶公司在本函之前已和达博公司多次沟通。达博公司均无明确态度处理本协议。有鉴于此,特声明并通知如下:1.请达博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小顶公司作出以上事实以告知函明确本协议继续履行情况,并主动与小顶公司积极沟通,以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2.若达博公司三日内不履行告知函义务,则达博公司将自2019年8月12日正式对签订的合同正式作废。再审审查中,达博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律师函,但认为:小顶公司在律师函中陈述的其积极履行义务,而达博公司不予配合的内容均为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小顶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达博公司明确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并主动与小顶公司沟通,但达博公司并无主动沟通的义务;只要案涉协议未解除或终止或失效,那么协议就应该继续履行,即使合同解除、终止、失效也应该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在无相关约定或法定权利的情况下,小顶公司无权单方主张协议作废。
再审审查中,小顶公司提出达博公司违约在先,没有完全履行支付款义务。对此,达博公司表示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款总额为6万元,其已向小顶公司支付3万元首期款,在该款支付后,小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资质申报相关的咨询服务,所申报的资质符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且确保向达博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真实有效,达博公司应在资质审批通过公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小顶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1.8万元。达博公司在资质领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接资料当时向小顶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万元。小顶公司陈述其向达博公司提供了资质申报相关的咨询服务,并向达博公司提供了注册人员名单,是达博公司未与小顶公司提供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等手续,导致小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下一步办理相关资质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一审认定小顶公司违约的事实是否有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是在拨打小顶公司的对外联络电话无人接听的情况下,才于2020年3月31日到小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实地送达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该地址为协信中心门牌,无此公司,一审法院便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张贴于此,并进行拍照留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前述送达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小顶公司关于其因疫情原因直到4月1日才复工,未看到张贴于其工商登记住所地的诉讼文书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小顶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后,按照小顶公司的前述工商登记地址向小顶公司邮寄了一审判决书,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综上,小顶公司所谓一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小顶公司再审申请称达博公司违约在先,一是未向小顶公司完全履行支付款义务,二是未与小顶公司提供的注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以致小顶公司无法履行下一步办理资质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达博公司向小顶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是分阶段的,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达博公司已按约向小顶公司支付了首期款3万
元,则小顶公司应按约向达博公司提供资质申报相关的咨询服务,且所申报的资质符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并确保向达博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真实有效。小顶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相关咨询服务,并提供了注册人员名单,是达博公司未与小顶公司提供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等手续,导致小顶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下一步办理相关资质的合同义务,但小顶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达博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其所谓达博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小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小顶网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颜 菲
审 判 员  张 玥
审 判 员  邓 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邓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