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603民初881号
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水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新与被告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被告辩称活性炭投料设备存在部分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双方改进该设备往来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同时,2016年7月19日《会议纪要》明确了设备合格,被告最后支付342000元的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内容,虽然被告辩称《会议纪要》系因原告要求而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因此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纪要签章乃项目部的印章而非公司印章,但李云已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而其以被告名义参加或办理诉争施工项目审计结算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系得到被告书面授权,其签字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该项辩称同样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会议纪要》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以纪要载明的2016年11月30日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342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即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83%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内容、尚欠货款金额如原告所述。对双方争议的剩余付款条件是否已经具备问题,详见本院论述部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项目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买方在收到卖方付款申请及清单后30日付清该批次货物1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买方在收到卖方的付款申请30日内将5%的质保金扣除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卖方。2016年5月7日,包括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在内的验收单位出具投加系统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云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了验收调试合格,设备及系统运行质量合格,被告尚欠的34200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等多项内容。李云系被告授权参加或办理诉争施工项目审计结算事务人员。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买卖合同》、验收记录、对账函、会议纪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000元,并以34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3%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重庆永泰水处理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被告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萍
法官助理 温 怡 书 记 员 江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