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兴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兴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3民初1030号
原告:荆州市兴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景明观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强,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黎,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宇济天仙大厦一单元1703号。
法定代表人:邹剑蝶。
被告:吴建国,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荆州市兴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兴网交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业公司)、吴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国业公司、吴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借款100万元及工程利润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国业公司(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名称为: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5月7日变更为: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提供绿化工程材料款100万元,第二条约定了双方是收益平均分配,被告武汉国业公司保证原告工程利润不低于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将1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武汉国业公司使用,且双方约定原告的工程利润为3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被告武汉国业公司仅支付了工程利润10万元,对下欠的100万元工程借款及利润20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吴建国于2013年11月22日对该工程借款及工程利润予以担保,并多次承诺偿还。
被告武汉国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9日,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与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绿色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负责提供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用于保障绿化工程材料款共计100万元,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绿化工程的材料的购买、施工、安装及工程收账事宜,该绿化工程所获得的利润收益由双方平均分配,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原告的利润不低于25万元,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须于2009年12月底前返还原告用于绿化工程的材料款本金及利润。其后,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分五次共计向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2009年5月7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登记,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5月26日,被告武汉国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转账10万元。此后,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武汉国业公司或被告吴建国多次向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返还期限及返还金额均为12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书中,被告吴建国作为承诺人及担保人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变更为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武汉国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武汉国业公司承继。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虽与被告武汉国业公司达成绿色工程合作协议,由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款100万元,但根据双方的合作合同的内容及后续被告武汉国业公司、吴建国向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与被告武汉国业公司实际上系借贷关系,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绿色工程材料款100万元实际上应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合同中载明的利润分配条款实际上系对利息的约定,据此,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止,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不低于25万元,该约定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利息,本院应当予以调整,但是,被告武汉国业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书面承诺书中载明的还应返还总金额为120万元,其中本金为100万元,利息30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利润金额,包含2011年5月26日已返还的10万元),此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已自行作出了调整,且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告武汉国业公司或被告吴建国作出的书面承诺书均对返还金额120万元予以明确,且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武汉国业公司返还120万元,视为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致确认,故对原告荆州兴网交通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国业公司返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吴建国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2013年11月22日的书面承诺书中,被告吴建国在书面承诺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视为其以个人名义对被告武汉国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就担保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建国应对被告武汉国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州市兴网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20万元;
二、被告吴建国对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陵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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