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9245号
原告: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嘉和广场2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辛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综合大楼。
诉讼代表人:朱萃亮,支部书记。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综合大楼。
负责人:朱萃亮,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周、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朱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保修金1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包义乌市××镇××村××楼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签约合同价2554758元。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该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退还。2017年10月22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4月9日,根据结算审核的最终审定金额,工程价款为2331926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9日前退还原告保修金11.6万元。但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至今未退还该部分保修金。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保修金数额是对的,但因为涉案工程的墙壁有裂痕,原告应修补一下或打个折扣,最终请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关于义乌市××镇××村××楼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各一份,证明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2331926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当庭提供照片18张,证明案涉工程的墙壁部分存在裂痕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墙体裂痕是原告施工造成的,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果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通知原告,但原告方至今没有收到类似通知,原告认为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18张照片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且案涉工程业经被告方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审定,被告亦未能举证保修期产生保修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亦未能举证保修期产生保修费用,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义乌市××镇××村××楼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7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2018年4月9日,经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上述工程审定价为2331926元。依合同约定保修金为116596.3元,该保修金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保修金11659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退还,原告主张保修金按116000元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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