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明清。
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张红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基鹏。
被告*水文。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水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第一被告中标承建义乌市义亭小学Ⅰ标工程,第二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由原告负责施工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建工程。2011年9月,原告负责的工程施工完毕。随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总计523000元。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人民币31万元外,剩余21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2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对义亭小学工程的外架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
二、提供明细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将义亭小学工程外架工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三、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义乌市建伟公司系义亭小学新建工程I标工程承包人的事实。
四、提供证明,证明*水文系义亭小学新建工程I标工程管理人暨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水文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对于第一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
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帐),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8万元钱是由*水文名义领取划入原告帐户。并非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领取。而且该8万元系外架工程的尾款。
三、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的施工人是*水文。
四、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实际的施工人是*水文。
五、证明,形式要件是缺乏的,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水文并非是工程的管理人员,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义亭小学工程I标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水文只是实际施工人,*水文并非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脚手架搭建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据*水文所称,该脚手架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转帐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文已支付原告32万元工程款,而且都是由*水文支付的。
二、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领取的8万元系经*水文同意后公司以*水文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并非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该8万元系外架工程的尾款,证实外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转帐凭证、收条,没有异议。除了2010年8月3日收到的1万元钱并非是义亭小学的工程款外,其它钱都是收到过的(只收到31万)。
二、付款凭证,是被告*水文写好放在公司里,让我签了字。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款是双方外架工程款合同期内的尾款。对合同期外的十九万多是没有支付过的。2012年1月11日的付款凭证,当时拿钱时“义亭小学工程尾款”这几个字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是被告*水文写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因第二被告并非是第一被告的管理人员,故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结算单对第一被告没有效力。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只能证明第二被告系工程的施工人员,而不能证明工程的管理人员,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明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2010年8月3日的收到的一万元,不是义亭小学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2012年1月11日“义亭小学工程尾款”的字系第二被告事后添加,但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系同一时间形成。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工程款中有三块内容:工程款为321038.74元,超出时间补贴197438.85元,点工4600元,合计523077.59元。故本院认为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对工程款321038.74元已结清,而不能证明对超出时间补贴197438.85元,点工4600元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义亭小学Ⅰ标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水文负责施工(挂靠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施工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搭建工程。2011年9月,原告负责的工程施工完毕。随后,原告与被告*水文于2011年9月5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外架工程款是321038.74元,超出时间补贴197438.85元,点工4600元,合计523077.59元,双方确认按523000元计算。嗣后,被告*水文除支付原告人民币32万元外,剩余20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文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但未经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与追认,而且被告*水文只是实际承包方,并非工程项目经理。据此,原告与被告*水文之间的协议,对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水文出具的结算单,事先未征得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事后也未经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被告*水文的结算单对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约束力。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水文负责支付。对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水文之间未约定付款日期,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开始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水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水文负担5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