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25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义亭小学,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甘塘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余春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肖水文,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
被告: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嘉和广场2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辛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义亭小学(以下简称:义亭小学)、***、肖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5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义亭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威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67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卖方,被告义亭小学、***、肖水文是买方,被告广润建设公司是义亭小学新建Ⅰ标工程中标单位。原告持续为义亭小学新建Ⅰ标工程(包含教师工作间、食堂、女生宿舍、男生宿舍、所有门口板)供应花岗岩。2012年1月26日(2012年元月4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货款总计99676元,减去被告肖水文已付货款40000元,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76元未付。
被告义亭小学答辩称,被告义亭小学并不认识被告***、肖水文,也不认识原告***。涉案标段早就已经施工完成,义亭小学也未向中标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工程款在工程审计完毕后由义乌市财政局拨款支付,具体时间学校不清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义亭小学并非买卖合同的任一方,故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在涉案工地担任管理,是肖水文叫去的,所有材料(包括水泥、钢筋、砂石料、花岗岩等)到工地后基本由被告签收,还有一个门卫也会签收的,货款是要找肖水文拿的。肖水文不是天天在工地,肖水文与建伟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是帮肖水文管理工地的,工资每月6000元,平时支取生活费,到过年的时候再结算工资,都是现金付给被告的,但到最后肖水文还欠被告7000元没有付清,以前肖水文给被告出具过欠10000元的欠条,但这份欠条肖水文给建伟公司了,没有给被告,被告后来找建伟公司要钱,还去过劳动局,建伟公司给了被告3000元,其他7000元就不了了之了。被告只是打工的,管材料签收,其他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也知道被告只是在工地上管签收材料的。
被告广润建设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属不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本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本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2011年至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公司确实是涉案工地的中标单位,与被告肖水文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整个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是肖水文,本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肖水文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实际结算下来肖水文还倒欠本公司八九十万元钱,因为肖水文后来跑掉了,最后的收尾工作由本公司完成。本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妻子张红英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还起诉过肖水文,义乌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因为是先借款给肖水文做这个工程的。***陈述的劳动争议的事情本代理人不清楚,(当庭电话核实)当事人说时间太久了,也记不清了。本公司与义亭小学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被告肖水文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义亭小学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所涉货物全部用于被告义亭小学工地,被告***、肖水文是被告义亭小学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原告并不清楚,但原告认为既然货物是用在被告义亭小学工地上,且被告***、肖水文在相应单据上均有签名,故各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标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原告送货的时候工地上签收人均是被告***、肖水文,工地上也均是被告***、肖水文在现场指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肖水文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亭小学新建Ⅰ标楼梯花岗岩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货款总计9967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76元的事实,且上面有记载原票据已经收回,预付了40000元整。
证据2,供货单(原件)十八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送货时间是间隔的,送货单上有写义亭小学的字样。
被告义亭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皆不是被告义亭小学出具,被告义亭小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结算单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
证据2,对本人签过名字的供货单没有意见,没有签过字的本人不知道。
被告广润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结算单及供货单,本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义亭小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义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标结果公示表(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由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
原告***对被告义亭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原告对招投标的情况并不清楚,即使工程由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也不能排除各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义亭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只是打工的。
被告广润建设公司对被告义亭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肖水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广润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付款凭证、进账单、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共计19张,证明本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肖水文施工,肖水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对被告广润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付款凭证、进账单及业务委托书仅能证明广润建设公司给肖水文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肖水文个人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违反分包的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同时并不能证明工程款是否付清,广润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义亭小学对被告广润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本被告无法核实,因为与本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原告向义亭小学新建Ⅰ标工程共计供应货值99676元花岗岩的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其签名确认的供货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余未经任何人签名的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义亭小学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广润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工程由原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的证明力。
被告广润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义亭小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在后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变更名称为义乌市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义乌市教育局义亭小学新建工程Ⅰ标由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经被告肖水文、***与原告***联系,原告陆续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花岗岩,被告***在数份供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原告供应的花岗岩共计货值99676元,并由被告***在核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已由被告肖水文支付原告400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义乌市建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肖水文陆续支付了大额的涉案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合同相
对方主体如何认定?虽然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广润建设公司中标承包建设,但从其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付款凭证看,被告肖水文向其领取了涉案项目的大额工程款,且原告也认可被告肖水文向其联系了购货事宜,并且已收的货款40000元系由被告肖水文支付,故应认定被告广润建设公司主张的其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肖水文施工的事实成立,肖水文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应当将剩余货款59676元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也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的核对结算,但其在结算单上是以核对人并非欠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肖水文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义亭小学、广润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广润建设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596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肖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人民陪审员 寇 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