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民初1381号

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江,总经理。

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华兴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学,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群众,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42号楼6号楼四层404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新亚)与被告***、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通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新亚法定代表人刘仁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学、被告***、被告北京通大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新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28180.2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通大的代理人)在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8日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90880.21元;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并给被告北京通大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2700元,其中被告北京通大给原告付款两次计162700元;余款228180.2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及附件,被告***是代表被告北京通大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乡村公路护栏制作安装,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690880.21元。

二、原告给被告北京通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690880.21元;且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开具发票等待被告付款。

三、被告北京通大给原告汇款凭证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通大双方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北京通大两次汇款的金额为162700元。

四、原告回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给原告打款的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即合同总金额690880.21元,已回款462700元,仍欠228180.21元。

被告***辩称:我承认还欠原告228180.21元;我也多次和被告北京通大的两个项目经理曲晗冰、徐飞催要,他们让我等。2016年9月6日曲晗冰和李志刚把我的肋骨打断,我在德州市德城区报案。曲晗冰给了我一部分以后,我全部给了原告,以后再要的时候,一直都没有了结果;包括我的提成也一直没有给我。我在德州市开发区刑警队报诈骗没有成立,让我去打经济官司,我没有钱拿起诉费,原告多次找我催要,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都是经过我给被告北京通大邮寄过去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我告知原告和被告北京通大财务经理岳女士联系的,他们自己联系付账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通大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并非所述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答辩人显然是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签订日期记载为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8日;其中2016年5月5日的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抵清;2016年7月8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8日前;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既非我方的员工也没有我方的合法授权。被告***答辩中提到的曲晗冰、徐飞不是我方的员工,也不是我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求。

被告北京通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我方的印章,也无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与我方无关联性。其中所签订的合同中,一份属于即时履行合同,合同中无具体数量也没有合同价款;附件中没有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的签字是否是其所签;另一份合同手写部分明显存在瑕疵,没有收货方或加工人相应地确认。

二、证据二是由原告自行开具的,我方从没有收到过此发票,也没有收到过就此发票款项的付款请求;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可以证明合同金额及履行情况,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是真实性予以认可;这属于我方代付款项与我方没有关系,是应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责任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坤要求代付供货商的款项。

四、证据四是原告方的自行记录,后两笔是我方的支付款项,其他没有办法核实。从其自行记录来看,多为现金和个人账户转入,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义务。转入账户人员代表哪家公司及个人都没有办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排除和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手机所记载的多条短信,分别是2018年12月10日12时03分,被告***给曲晗冰发短信,内容为:我把账号发到你的微信上了。2018年10月26日9时07分,被告***给曲晗冰发的多条短信,内容为:他让我凭这个短信找你要钱等等。为证明一直和被告北京通大项目经理联系要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还在德州市开发区刑侦队报诈骗案(庭审时,告知被告***庭后三日内将手机载体的短信内容打印后提交本院,被告***未提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通大对该手机短信的质证意见为:手机短信涉及第三人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该短信备注的联系人是:山东协达路桥有限公司曲晗冰,这与我方没有关联。我方认为原告诉求已过时效,即便在时效内主张权利,也不能涉及我方。

被告北京通大庭审是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程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就邹平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系我方与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组织施工,并由李坤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全面工作。

二、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德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我方代付的162700元系原告供货的全部款项。

三、邹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基本信息,该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竣工验收。

四、结算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1日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评审结论,该工程的合同价、审定值、审减额的情况。

原告临邑新亚对被告北京通大提交的一组证据质证: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北京通大提交的一组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临邑新亚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8日与被告***在临邑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甲方)为原告临邑新亚,加工方(乙方)处为空白,落款处原告在承揽方处摁章,加工方处只有被告***一份在委托代理处签名、一份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临邑新亚送货、要款一直是与被告***联系。原告临邑新亚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供货总价款为690880.21元,表示已付462700元,余欠228180.21元;被告***认可原告临邑新亚已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现仍欠原告临邑新亚货款228180.21元。已付货款462700中,其中被告北京通大转账两次计款162700元,两笔吴艳丽转账支付60000元,其他款项均系被告***现金和转账支付给原告临邑新亚;被告***表示不认识吴艳丽,可能是曲晗冰或徐飞家属。原告临邑新亚称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系被告***告知写为被告北京通大,并将增值税发票给了被告***。被告***称增值税发票是按曲晗冰和徐飞的要求写为被告北京通大,均邮寄给被告北京通大公司财务一岳姓女科长。被告北京通大代理人称庭后与公司核实,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被告北京通大财务部无岳姓经理,也未收到涉案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曲晗冰与被告北京通大无关联,非本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另被告***主张:曲晗冰自述是被告北京通大在邹平县工程的项目经理,自己是替曲晗冰和徐飞与原告签的合同。每次去邹平时,也是曲晗冰和徐飞在那里负责收货。自己也是多次和曲晗冰催要货款,并在2016年9月和曲晗冰要账时,曾被曲晗冰等人打断肋骨,在德州市德城区以曲晗冰诈骗为由报案未成立。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北京通大提交的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系被告北京通大与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合作协议显示:邹平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北京通大,李坤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等全面工作;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组织施工。被告北京通大辩称付给原告临邑新亚的162700元,系应施工方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代付供货商货款,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并提供给被告北京通大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系德州金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在邹平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原告临邑新亚共计供货162700元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临邑新亚与被告***之间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双方对定做商品规格、数量、供货、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并按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临邑新亚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并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亦认可。据此原告临邑新亚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继续履行义务。原告临邑新亚交付货物与追要货款都是与被告***联系,原告临邑新亚与被告***均自认供货总标的为690880.21元、已收货款462700元,现仍欠228180.2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临邑新亚收款后,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填写的购买方为被告北京通大,也是按被告***的指示所开。原告临邑新亚收到的货款中,被告北京通大所给付的162700元,被告北京通大辩称系应他人代付款项,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受曲晗冰、徐飞委托所签,曲晗冰、徐飞为被告北京通大的工作人员,送货、要款都是与两人联系;所开具的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受两人指示所开,并全部邮寄给被告北京通大;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北京通大对此也予以否认,辩称公司从未收到涉案七张增值税发票,曲晗冰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本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此,对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临邑新亚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没有被告北京通大的签章亦无授权委托,经庭审查明的现有事实,原告临邑新亚无证据证实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是被告北京通大所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北京通大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而不能证实被告北京通大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临邑新亚诉求被告北京通大对尚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亦明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28180.21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

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2361.5元,申请费1670元共计40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东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