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4民初1219号之一
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江;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住宁津县。
被告:***,女,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宁津县。
被告: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28180.21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8日签订二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90880.21元,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并给被告北京通大现代设施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三被告给付原告462700元,余款228180.2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身份信息有误,***与***并非夫妻关系,两被告与本案诉求无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东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