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红梅东路88号27栋3楼。
法定代表人:何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被告天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4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天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天麟公司承包了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天麟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吊车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天麟公司按每小时200元向原告**计付费用。后通过与被告天麟公司工地负责人谢先荣核算确认,被告天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麟公司项目经理罗力军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7年1月24日,罗力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麟公司辩称,1、被告天麟公司不认识谢先荣,关于本案所涉吊车租赁事宜及费用核算以及欠条出具等,被告天麟公司均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天麟公司无关;2、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和确认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天麟公司申请追加罗力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天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从未向罗力军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罗力军代表被告天麟公司签订包括该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等与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有关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份合同中被告天麟公司签名、盖章栏里均有罗力军的签名,且被告天麟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园林青酒厂工地租用吊车结算单、证据五欠条1份、证据六谢先荣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证据七证人胡全安的证人证言各1份,被告天麟公司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表示被告天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被告天麟公司对于证据六有异议,表明其不认识谢先荣,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租金与被告天麟公司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胡全安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被告天麟公司授权罗力军与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栏中,加盖了被告天麟公司的公章,且有罗力军的签名。合同约定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厂房车间【含大曲酿造车间贰座及辅料车间叁座】的所有土建工程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天麟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另外,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2170000元。2016年8月18日,谢先荣在园林青酒厂工地租用吊车结算单上记载“另肆万肆千元正”。2017年1月24日,罗力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吊车机械费叁万肆千元正,欠款人:罗力军”。2017年5月16日,被告天麟公司授权罗力军与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被告天麟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4日开始承建的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的厂房车间建筑施工项目到2017年元月10止停止施工,乙方决定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筑)施工到此为止,不再继续,即乙方结束该项目建筑施工。因此,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确认(认定):对于2015年2月4日甲乙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该建设(筑)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总金额是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即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麟公司及罗力军的所有账款全部支付完毕两清”。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上述结算数额向被告天麟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天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340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8)鄂9005民初880号“原告刘业雄与被告天麟公司、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业雄主张被告天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罗力军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业雄与被告天麟公司、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业雄的工程款212000元,由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代为付清”。
再查明,被告天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施工、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机械租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天麟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被告罗力军作为被告天麟公司的代表与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含大曲酿造车间贰座及辅料车间叁座】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被告天麟公司与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书,以及其他参与工程施工的外观行为,让包括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刘业雄、原告**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人员相信罗力军系被告天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表,有权代表被告天麟公司签订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并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因在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含大曲酿造车间贰座及辅料车间叁座】工程项目施工产生的,同时被告天麟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罗力军为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车(带司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麟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麟公司支付欠款3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麟公司辩称“被告天麟公司不认识谢先荣,关于本案所涉吊车租赁事宜及费用核算以及欠条出具等,被告天麟公司均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天麟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麟公司辩称“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和确认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天麟公司申请追加罗力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湛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