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005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红梅东路88号27栋3楼。
法定代表人:何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特1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秀,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平、被告天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以及被告园林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园林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天麟公司、园林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园林青公司需对厂房、车间进行扩建,被告天麟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2015年8月,被告天麟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脚手架,确认总租金为3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天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270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3月9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罗力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麟公司辩称,1、被告天麟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罗力军不是被告天麟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天麟公司仅授权罗力军代表被告天麟公司与被告园林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结算,但未授权罗力军以被告天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天麟公司对于租赁原告**脚手架一事并不知情;2、为便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天麟公司申请追加罗力军为本案第三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园林青公司辩称,被告园林青公司非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基于被告园林青公司与被告天麟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园林青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园林青公司与被告天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并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园林青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1份,被告天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园林青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持有的该份欠条,被告天麟公司及园林青公司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天麟公司、园林青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园林青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收货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和解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授权委托书、指定收款账户、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各2份,被告天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且被告天麟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2月4日,被告天麟公司授权罗力军与被告园林青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栏中,加盖了被告天麟公司的公章,且有罗力军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园林青公司将其厂房车间【含大曲酿造车间贰座及辅料车间叁座】的所有土建工程建筑施工发包给被告天麟公司,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另外,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2170000元。2017年3月9日,罗力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园林青酒厂脚手架未付租金27000元整,欠款人:罗力军”。2017年5月16日,被告天麟公司授权罗力军与被告园林青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被告天麟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4日开始承建的被告园林青公司(甲方)的厂房车间建筑施工项目到2017年元月10止停止施工,乙方决定对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筑)施工到此为止,不再继续,即乙方结束该项目建筑施工。因此,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确认(认定):对于2015年2月4日甲乙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该建设(筑)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总金额是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即被告园林青公司对被告天麟公司及罗力军的所有账款全部支付完毕两清”。被告园林青公司已按照上述结算数额向被告天麟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天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70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8)鄂9005民初880号“原告刘业雄与被告天麟公司、被告园林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业雄主张被告天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罗力军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业雄与被告天麟公司、被告园林青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业雄的工程款212000元,由被告湖北园林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代为付清”。
再查明,被告天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施工、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建筑机械租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麟公司、园林青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㈠被告天麟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㈡被告园林青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与被告天麟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现逐一评判如下:
㈠关于被告天麟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天麟公司之间签订书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但结合被告罗力军作为被告天麟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园林青公司就被告园林青公司厂房车间【含大曲酿造车间贰座及辅料车间叁座】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代表被告天麟公司与被告园林青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书,以及其他参与工程施工的外观行为,让包括被告园林青公司、刘业雄、原告**等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人员相信罗力军系被告天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表,有权代表被告天麟公司签订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并进行结算,且本案所涉欠条明确载明本案所涉脚手架系用于“园林青酒厂”项目,同时被告天麟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使用的脚手架有其他出处。故罗力军为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麟公司承担,故被告天麟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麟公司支付租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麟公司辩称“被告天麟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罗力军不是被告天麟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天麟公司仅授权罗力军代表被告天麟公司与被告园林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与该工程相关的结算,但未授权罗力军以被告天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天麟公司对于租赁原告**脚手架一事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麟公司辩称“为便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天麟公司申请追加罗力军为本案第三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㈡被告园林青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否与被告天麟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园林青公司非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被告园林青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与被告天麟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园林青公司辩称“被告园林青公司非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基于被告园林青公司与被告天麟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园林青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园林青公司与被告天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并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园林青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湖北天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湛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