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铁,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滢,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491950XW。
法定代表人:田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按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3760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2.改判长欣公司、启迪公司、邓鹏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损失190263.97元;3.长欣公司、启迪公司、邓鹏承担连带责任。(不服判决金额150255.97元)事实和理由:
一、***虽住农村,却无地可种,以城乡务工为生,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二、本案系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一审认定***自己承担70%的责任不妥。1.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情形中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未戴头盔、无驾驶证,这些行为均属行政管理范畴,与侵犯路权致人损害无因果关系。***即使戴有头盔、持有驾驶证,在行为人侵犯路权、妨碍通行的情况下也不可能逃脱受害之灾。3.本案系因施工在路上堆放石子,满路碎石无人看管,无警示标志,才导致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正常通行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有重大过错不妥。三、由于***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予以支持。
启迪公司辩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相关依据适用范围是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并不适用于这之前发生的损害事故。
启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鹏和长欣公司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故现场堆放的碎石系用于问安镇的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无证据支撑,该事实不清。1.邓鹏在枝江市公安局问安镇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堰月路中段一堆碎石料是其工程上用的,是邓鹏要求倒在事故发生地的。2.邓鹏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其是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投的标,并明确陈述了长欣公司的住所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问安镇的项目负责人,业主是北京启迪公司,该公司的联系人及电话。虽然一审庭审中邓鹏改称其是给启迪公司代班,但是邓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启迪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邓鹏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应由邓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一审庭审中邓鹏以记忆错误为由否认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显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也不符一般常理。3.在邓鹏没有任何与刘玉超联系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邓鹏一方陈述即将其认定为事故发生地问安镇施工现场的代班负责人,并认定与邓鹏联系的业主单位负责人系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超,其认定事实不清。4.如果邓鹏不能证明其给启迪公司“打工”,那么他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堰月路上的堆放的碎石料是我们工程上用的,也是我们堆的”,该处所指的工程就不是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工程。
二、一审认定侵权行为人是启迪公司无事实依据。1.涉案路边碎石料不是启迪公司堆放,一审判决中所提的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所需材料到货确认单,是启迪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决定所提供的PE管材确认单,不是碎石料确认单,根据该到货确认单推断事故现场工程实际实施人是启迪公司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邓鹏作为自然人和现场带班负责人,不可能是本案市政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予排除”,于法无据,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邓鹏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是借用长欣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那么邓鹏指挥工人将碎石堆放在路边造成人身损害的,就应当由邓鹏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长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判决结果与邓鹏有直接利害关系,邓鹏否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应当有足以推翻原陈述的证据。一审判决釆信邓鹏毫无证据支撑的记忆错误辩称,于法无据,同时也使公安机关经调查、询问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国家公信力受到质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启迪公司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欣公司对***、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邓鹏曾经为长欣公司工作,但是长欣公司只做了枝江市污水管网工程项目中董市镇和仙女镇的工程,没有做问安镇的工程。涉案事故和长欣公司无关。
邓鹏对***、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没有达到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标准。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特殊侵权,即使按照***所说是特殊侵权,也要区分过错,只是责任分担有所区别,本案应当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要求邓鹏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邓鹏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带班人员。邓鹏在问安派出所的陈述是因为记忆原因陈述有误,应当允许邓鹏自行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迪公司、长欣公司、邓鹏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215445.4元(医疗费13950.57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19182.6元、伤残赔偿金902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5.83元、误工费497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驾驶大阳牌DY125-2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问安镇堰月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泉小区路段时,遇道路东侧堆放面积3.5M×2.9M的碎石,***驾驶的摩托车碾到石头摔倒受伤。***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12.27-2019.1.8),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门诊继续行强骨、抗凝及改善循环治疗…,绝对卧床休息6-8周,8周后驻双拐,患肢禁负重…,随访三年,出现股骨头坏死迹象需早期干预…。2020年6月1日,***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左腕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费180天;营养期18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以及康复治疗费2500元、二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10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现场堆放的碎石系用于枝江市城乡一体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问安镇金泉街和堰月路路段,该市政工程PPP项目合同的采购人系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人系启迪公司,但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范围不包括问安镇事故现场工地;邓鹏系事故发生地问安镇施工现场的带班负责人,与邓鹏联系的业主单位负责人系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超。启迪公司主张将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已转包给长欣公司,并提交了长欣公司向启迪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以及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但无正式转包合同,转包行为亦遭长欣公司否认,启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提交的PE给水管等施工地到货确认单均表明,项目单位为启迪公司枝江项目部,签字收货人为刘玉超。2018年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对邓鹏的询问中,邓鹏陈述“该工程系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投标,项目负责人是王波,业主单位是启迪公司、联系人是刘玉超”,问安派出所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堆放碎石的业主为长欣公司。
另查明,事故当天天气恶劣,小雨雪并伴5-6级偏北风;邓鹏提供事故发生之前的施工现场立有警示标志、防护栏、反光纸的照片若干,表明已尽安全提示义务,该主张与问安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载明的民警现场查勘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在现场设有安全提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驾驶摩托车未依法佩戴安全防护设备。还查明,***为农村户籍,长期居住于枝江市问安镇覃家山村,与其妻有子许罗超(在校学生、公民身份号码)需抚养;***为证明其误工收入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江陵县云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主张,概括争议焦点有三,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人。即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究竟是启迪公司,还是长欣公司。邓鹏作为自然人和现场带班负责人,不可能是本案市政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予排除。按照枝江市住建局与启迪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表明启迪公司系枝江市城乡一体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合同虽不包括事故现场问安镇范围,但启迪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已将问安镇的改造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长欣公司具体施工,已构成其为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中标承包人的自认,即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中标承包人为启迪公司。启迪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长欣公司,遭长欣公司否认,启迪公司提交的长欣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以及会议纪要,只能视为双方的要约邀请和签约意向,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并未成立。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诉讼规则,对启迪公司的转包或者分包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现场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所需材料的到货确认单,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的收货人为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超,足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实施人为启迪公司。邓鹏在问安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系认识错误,问安派出所据此陈述认定堆放碎石的业主单位为长欣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启迪公司辩称涉案路段工程在未竣工移交前非其管理和维护,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邓鹏作为现场带班负责人指挥工人将碎石堆放在路边,应视为启迪公司行为,启迪公司是侵权人。
二、关于责任承担。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启迪公司在路边堆放碎石,***驾驶摩托车碾到碎石摔倒受伤,导致其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雨雪大风恶劣天气下行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启迪公司的赔偿责任;启迪公司在道路上堆放碎石对交通通行造成潜在危险,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未设置相应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摔倒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长欣公司非路边碎石堆放的行为人,***请求长欣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鹏作为现场带班负责人,指挥工人在路边堆放碎石系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受损,依法应由启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邓鹏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损失认定。启迪公司、邓鹏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存疑,但未在七日内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程序以及事实错误的相应证据,故对其存疑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950.57元。2.后续治疗费12500元。3.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1046元。护理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以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计算。5.误工费29473元。误工期依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以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伤残赔偿金488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33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元。残疾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学生)以其伤残等级和负担份额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7.交通费24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3359.5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133359.57元。由启迪公司赔偿40008元,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该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负担469元,启迪公司负担2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长欣公司提交了长欣公司和启迪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长欣公司只是承包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在该市仙女镇和董市镇的项目,并没有承包问安镇的项目。启迪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启迪公司和长欣公司对于枝江市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是有合作的,该份合同虽然是仙女镇和董市镇的合同,但是与启迪公司提交的关于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会议纪要以及长欣公司的投标书没有冲突,可以看出启迪公司和长欣公司对于问安镇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是有合同前期约定的,仅仅是没有签署书面合同而已。
***、邓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明的基本事实是:1.案涉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系启迪公司承接;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该项目问安镇标段施工方将碎石堆放在路边;3.邓鹏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争议的事实为:1.启迪公司是否把问安镇标段的项目转包给了长欣公司。2.长欣公司与邓鹏是否为挂靠关系,即启迪公司还是长欣公司、或者邓鹏为案涉“施工人”。
既然启迪公司为案涉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的承建方,其主张该工程问安镇标段不是其施工,而是转给了长欣公司,对此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启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启迪公司与长欣公司的会议纪要、长欣公司的投标报价表、PE水管到货确认单,并反复强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邓鹏已经承认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投标,所以实际施工人应该认定为邓鹏。首先,投标报价表性质上为邀约邀请,不能证明启迪公司与长欣公司就案涉项目有合同关系。其次,会议纪要的“内容”记载为“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PPP项目-IV标段商务谈判会议”,表明该会议纪要只是记录双方的谈判过程或者意向,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对此长欣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亦可以反证。第三,到货确认单显示供应商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周荣静(启迪公司员工),加盖的公章为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项目部,该证据不能证明启迪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长欣公司,相反能够证明启迪公司施工人身份。第四,在询问笔录中,公安干警询问邓鹏:“你们属于哪个公司?”邓鹏回答:“我们属于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我们是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投的标…”。依据该笔录,本院不能得出邓鹏“自认”其个人为实际施工人的结论。邓鹏虽然陈述了长欣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方,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邓鹏为长欣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仅依据该孤证显然不能得出启迪公司所主张的结论。
综上,启迪公司不能提交转包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单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问安镇标段项目转包给了长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不是案涉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并不排斥前述条款的适用。***关于“推定行为人全部过错”的上诉理由系其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没有取得驾驶证就不驾驶摩托车上路,自然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应当看到,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毕竟是启迪公司违规在路侧堆放碎石,***在天色已晚且气候恶劣的条件下难以观测,并有效防范通行风险,一审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启迪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自担。
至于***的赔偿标准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标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主张依据该通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主张其无地可种,以城乡务工为生,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的损失合计133359.57元,由启迪公司负担93351.70元(133359.57元×70%),其他损失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
二、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93351.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负担350元,启迪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其中***预交1051元,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交967元),由***负担700元,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