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5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9号(太平鸟时尚创意园306室)。
法定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田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并未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不得超出自借款关系成立时的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等费用应与案涉借款关系成立之日起的整个借款期间(2017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22日)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对比,原审法院却是将借款期间分段评价,认为在长欣公司违约后,案涉借款增加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将申请人主张的利息等费用与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对比,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2.案涉《协议书》未提及1000万元保底收益不代表申请人放弃保底收益。该《协议书》是对长欣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月固定利息进行确认和清理,不是取代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签订该《协议书》时,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1000万元保底收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申请人在协议书中才未提及保底收益,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申请人放弃了该1000万元保底收益。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作出。综上,亚隆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
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是对第二十九条的补充、细化,对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的利息分段处理。原判决对案涉借款以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亚隆达公司与长欣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对利息及“投资回报”仅约定月利率为6‰,30%利润分红权和不低于1000万元回报利润。亚隆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源自双方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亚隆达公司投资款本金为300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6‰,违约金为该协议标的1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月利率6‰。对比2019年《协议书》与在先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二者对债务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均存在不同的约定,原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过往债务的确认,并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事实依据。亚隆达公司在上诉时也认可长欣公司在签订2019年11月25日《协议书》时要求放弃1000万元保底收益,而该《协议书》系双
方当事人对过往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对长欣公司欠付本金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作出了与以往协议不同的约定,其中并未约定1000万元保底利润;长欣公司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他未明确事项按2019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亚隆达公司接受该《承诺书》,亦以《承诺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亚隆达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处分权利并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再行主张1000万元利润回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璟
审判员 叶 可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