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710号
原告: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BQ3D8T,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9号(太平鸟时尚创意园306室)。
法定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491950XW,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
法定代表人:田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达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彦国,被告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华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末、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欣公司支付原告保底利润1000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出借款项的金额与出借时间分段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6,007,4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6‰,从2020年2月26日起按被告偿还后的欠款金额与时间分段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889,8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枝江市东干渠大道北延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原告投入3000万元,被告投入70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东干渠大道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的建设资金按月利率6‰计息,被告确保原告投资回报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不包含投资款利息),原告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只参与项目成本控制、财务管理和利润分工,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告优先收取本金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3000万元且未参与项目建设。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2400万元,被告应在业主支付首笔进度款的三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若首笔款不足以支付,可先支付50%进度款,下次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协议标10%的违约责任并按月利率6‰支付超期利息。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当日支付1300万元,2020年2月26日前再支付不低于676万元等。被告此后分批向原告支付1800万元,起诉后又支付600万元,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保底利润和违约金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欣公司辩称,1.双方属合伙纠纷,合伙建设项目施工完毕,但建设方尚欠40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合伙项目没有清算,原告应享有的利润或承担的亏损并不确定,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2.《补充协议》的保底利润属于无效条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双方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该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3.被告2019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2400万元是建设方预支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属利润,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其本金2400万元,起诉后付清本金余款600万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了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749,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
2017年4月11日,长欣公司与亚隆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与亚隆达公司共同承包建设枝江市东干渠大道北延工程,该工程预计投入1亿元,长欣公司投入7000万元,亚隆达公司投入3000万元;共同管理人员、资金、材料等。同日,双方签订《东干渠大道工程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亚隆达公司投资3000万元占项目30%利润分红权,2017年7月31日前资金到长欣公司指定账户;资金使用时间为两年,3000万元本金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业主按主合同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优先偿还亚隆达公司本金3000万元;投资分红在付清所有费用后,按双方股权比例分红;项目由长欣公司负责完成所有合同内的施工任务,亚隆达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和决策,只参与该项目成本控制、账务管理和利润分红,有知情权,但不干涉长欣公司资金的调配和使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投入建设的资金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一月一支付,并计入成本;长欣公司自愿确保亚隆达公司投资回报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每月定期支付的资金利息不在其中),如果该工程竣工办理财务决算以后,其实际利润超过此1000万元利润,则按实际利润和股权比例进行分配。
2018年5月16日,亚隆达公司和长欣公司签订《东干渠大道工程合作补充协议》,因工程所用材料价格翻倍上涨,增加项目成本,远超当初的现金投入预算,项目后期所需现金量大,双方多次沟通,但亚隆达公司不能支持资金,双方同意在工程款首批资金到位后,优先支付长欣公司后期投入的超出原合同投资额度的全部资金,剩余资金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2019年11月25日,长欣公司与亚隆达公司就偿还投资款本息相关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第一条投资款本金,确认截至该日尚欠亚隆达公司投资款本金2400万元;第二条利息确认,上述投资款本金的利息按2017年4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以长欣公司收到亚隆达投资款之日起截止到2400万元到亚隆达公司账户之日止;第三条回款时间,长欣公司应在业主方支付第一笔项目进度款三个工作日内向亚隆达公司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若长欣公司未能按第二条约定期限还款,其自愿承担本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月利率6‰支付超期利息;并补充约定若因政府资金问题出现本笔进账款不足本协议标的情况,则按双方各50%平均分配该笔款项,待下次回款时一次性补足应付亚隆达公司所有款项。
2020年1月23日,长欣公司因多方原因未能按原计划全额支付亚隆达公司投资本金和利息,遂出具《承诺书》:承诺当日支付1300万元,2020年2月26日前再支付不低于676万元,其他未明确事项按2019年11月25日的《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合同履行
亚隆达公司2017年4月13日、7月26日、11月13日、12月28日分别向长欣公司转款500万元、1000万元、180万元、820万元,2017年8月10日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向长欣公司二次转款共计500万元,合计支付3000万元。亚隆达公司安排财务人员李俊芳在长欣公司项目部工作。
长欣公司2019年7月25日向亚隆达公司支付60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300万元,2021年2月10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6月18日、6月21日分别支付5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120万元、210万元、40万元,合计支付3000万元。长欣公司2018年1月5日支付亚隆达公司投资款利息749,200元。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28日,案涉东干渠大道北延工程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亚隆达公司与长欣公司的法律关系;二、长欣公司应否支付保底利润1000万元;三、长欣公司向亚隆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亚隆达公司与长欣公司的法律关系
亚隆达公司和长欣公司在《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中虽约定基于双方共同承包东干渠工程,亚隆达公司投资3000万元,但同日双方签订的《东干渠大道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亚隆达公司的投资款每月有固定利息,并有保底利润,即无论长欣公司经营状况如何,亚隆达公司均能获得固定收益,协议还约定亚隆达公司不干预项目施工、资金调配使用,仅对项目财务和成本进行监管,亚隆达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到项目工作,仅属对其投资款用途的监管,亚隆达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和决策,故上述协议虽然名为投资合作,但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长欣公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合伙事宜,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底利润的问题
长欣公司2017年4月11日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给付亚隆达公司保底利润1000万元和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后因材料涨价、成本增加,长欣公司要求取消保底利润,2019年11月25日与亚隆达公司就偿还投资款本息双方达成《协议书》,对于本金、利息、回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均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未再约定保底利润。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保底利润的约定实质是对投资款收益的约定,与6‰月利率应一并计入利息,双方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本息等事项均明确进行了约定,应是双方对投资收益重新进行了约定,不再包含1000万元保底利润,亚隆达公司按《补充协议》主张保底利润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长欣公司向亚隆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应按约履行。
1.长欣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足额清偿了全部本金,亚隆达公司也已不再主张本金。
2.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长欣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2400万元本金,应承担本协议标的额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6‰支付超期利息,此后长欣公司未按承诺在2020年2月26日前支付676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亚隆达公司主张按每一笔投资款的具体交付时间和约定的月利率6‰即年利率7.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欣公司对其2018年1月5日支付的749,200元认为付清了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亚隆达公司对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支付的金额、天数和月利率6‰的标准,主张为748,871元,本院确认长欣公司支付的749,200元是付清了201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长欣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该期间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为3,373,150元。从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止,该期间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为861,632元。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为75,945元。从2020年2月27日起,长欣公司应对1100万元未还本金承担以月利率6‰、违约金240万元(2400万元×10%)和逾期月利率6‰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法院对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该部分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年利率之和为14.4%,截至2021年6月21日长欣公司清偿全部本金共计16个月,该期间年利率因违约金增加16.36%(240万元÷16个月÷1100万元×12个月),则亚隆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24%的年利率,故本院对从2020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确定为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265,75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的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确定为以实际欠款金额(2021年2月10日前为1100万元,4月23日前为600万元,4月30日前为500万元,5月7日前为370万元,6月18日前为250万元,6月21日前为4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为1,064,962元。上述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6,641,4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6,641,44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82元(已减半),由湖北亚隆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巧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