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44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491950XW。
法定代表人田光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长欣公司副经理,住枝江市,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创新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春铁,男,1983年1月13出生,汉族,启迪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胡滢,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启迪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邓鹏,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被告长欣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辩称其非事故工地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明事故工地的中标承包人系被告启迪公司,原告遂变更被告为启迪公司。被告启迪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长欣公司具体施工为由申请追加被告长欣公司为本案被告参诉,本院因此再次追加被告长欣公司参诉。诉讼主体确定之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铁、被告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15445.4元(医疗费13950.57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14400元、护理费19182.6元、伤残赔偿金902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85.83元、误工费497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骑摩托车到问安中学接儿子回家,途经问安镇堰月路段时,被堆积在路边的石子撞翻倒地受伤,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经调查,堆积的石子系枝江市乡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所用,该工程的中标承包人系被告启迪公司,被告邓鹏系具体施工现场负责人,且施工过程中未设警示标志。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涉案路段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在未竣工移交前不是由被告启迪公司管理和维护,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系被告长欣公司,路边石子亦由被告长欣公司堆放,且被告邓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明示该工程系被告长欣公司所承包,本人系长欣公司工作人员,堆放石子的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均非被告启迪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启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另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长欣公司辩称,被告启迪公司辩称将涉案路段污水管网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长欣公司不实,被告启迪公司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长欣公司,路边石子亦非被告长欣公司堆放,被告邓鹏亦不是被告长欣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启迪公司请求追加被告长欣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邓鹏辩称,涉案路段的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系被告启迪公司承包建设,被告邓鹏系涉案路段工程的带班负责人,被告启迪公司的联系人为刘玉超,在公安机关陈述“该工程系借用被告长欣公司投的标,业主单位系被告启迪公司”,是记忆错误。被告邓鹏作为带班负责人指挥工人将石子堆放在路边用于改造下水道属实,但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防护栏以及反光纸,因事故当天天气恶劣,防护标志被大风雨雪损毁。被告邓鹏既非施工单位又非实际实施人员,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不注意行驶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鹏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大阳牌DY125-2A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问安镇堰月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泉小区路段时,遇道路东侧堆放面积3.5M×2.9M的碎石,***驾驶的摩托车碾到石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8.12.27-2019.1.8),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门诊继续行强骨、抗凝及改善循环治疗…,绝对卧床休息6-8周,8周后驻双拐,患肢禁负重…,随访三年,出现股骨头坏死迹象需早期干预…。2020年6月1日,原告***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左腕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髋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费180天;营养期18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25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以及康复治疗2500元、二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1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现场堆放的碎石系用于枝江市城乡一体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问安镇金泉街和堰月路,该市政工程PPP项目合同的采购人系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人系被告启迪公司,但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范围不包括问安镇事故现场工地;被告邓鹏系事故发生地问安镇施工现场的带班负责人,与被告邓鹏联系的业主单位负责人系被告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超。被告启迪公司主张将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长欣公司,提交被告长欣公司向被告启迪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以及双方协商的会议纪要,但无正式转包合同,转包行为亦遭被告长欣公司否认,被告启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提交PE给水管等施工地到货确认单均表明,项目单位为被告启迪公司枝江项目部,签字收货人为刘玉超。2018年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对被告邓鹏的询问中,被告邓鹏陈述“该工程系借用长欣公司的资质投标、项目负责人是王波,业主单位是启迪公司、联系人是刘玉超”,问安派出所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堆放碎石的业主为长欣公司。另查明,事故当天天气恶劣,小雨雪并伴5-6级偏北风;被告邓鹏提供事故发生之前的施工现场立有警示标志、防护栏、反光纸的照片若干,表明已尽安全提示义务,该主张与问安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民警现场查勘不符,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在现场设有安全提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驾驶摩托车未依法佩戴安全防护设备。还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长期居住于枝江市问安镇覃家山村,与其妻有子许罗超(在校学生、公民身份号码)需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收入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江陵县云成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遭三被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问安派出所对邓鹏的询问笔录、PPP项目合同书、事故现场照片11张、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许罗超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长欣公司对被告启迪公司的投标报价以及会议纪要、被告启迪公司在问安收取货物的确认单3份、事故当天的抽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诉辩主张,概括争议焦点有三,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㈠关于侵权行为人。即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究竟是被告启迪公司,还是被告长欣公司。被告邓鹏作为自然人和现场带班负责人,不可能是本案市政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予排除。按照枝江市住建局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表明被告启迪公司系枝江市城乡一体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合同虽不包括事故现场问安镇范围,但被告启迪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已将问安镇的改造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被告长欣公司具体施工,已构成其为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中标承包人的自认,即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中标承包人为被告启迪公司。被告启迪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被告长欣公司,遭被告长欣公司否认,被告启迪公司提交的被告长欣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以及会议纪要,只能视为双方的要约邀请和签约意向,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并未成立。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诉讼规则,对被告启迪公司的转包或者分包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现场问安镇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所需材料的到货确认单,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的收货人为被告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玉超,足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实施人为被告启迪公司。被告邓鹏在问安派出所的陈述系认识错误,问安派出所据此陈述认定堆放碎石的业主单位为被告长欣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启迪公司辩称涉案路段工程在未竣工移交前非其管理和维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邓鹏作为现场带班负责人指挥工人将碎石堆放在路边,应视为被告启迪公司行为,被告启迪公司是侵权人。
㈡关于责任承担。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迪公司在路边堆放碎石,原告***驾驶摩托车碾到碎石摔倒受伤,导致其人身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且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在雨雪大风恶劣天气下行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启迪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启迪公司在道路上堆放碎石对交通通行造成潜在危险,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未设置相应安全防护设施,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长欣公司非路边碎石堆放的行为人,原告***请求被告长欣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鹏作为现场带班负责人,指挥工人在路边堆放碎石系其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损,依法应由被告启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鹏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㈢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被告启迪公司、被告邓鹏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存疑,但未在七日内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程序以及事实错误的相应证据,故对其存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核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核定原告***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950.57元。2、后续治疗费12500元。3、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1046元。护理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以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计算。5、误工费29473元。误工期依司法鉴定意见,标准以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6、伤残赔偿金488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338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元。残疾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学生)以其伤残等级和负担份额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7、交通费24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3359.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133359.57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0008元,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469元,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