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491950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第三人:荆州市土行**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7647983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及第三人***、荆州市土行**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行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第三人土行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尾款457020元及利息47201.28元(以457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枝江市仙女镇、董市镇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承包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12月31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共计支付680000元(包括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50000元)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启迪公司和长欣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对违法分包人***的劳务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枝江市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董市拖拉管项目系***承包,***作为长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土行孙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二标段管线穿越非开挖施工合同》后由土行孙公司安排**进场施工,直至2019年12月才施工完毕;后因甲方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现场施工资金确有困难,故根据**要求与**于2019年12月19日补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2019年完成的工程量由***直接与**结算。因**承揽该项工程为个人行为,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约定合同结算价格在2019年所签合同的基础上再让利20元每米。因此,工程分为两个施工节点,2018年施工部分由***与土行孙公司结算,2019年施工部分由***与**结算。目前该项目已全部完工,分别出具了2018年和2019年的完工单。2018年完成的工程需要向土行孙公司支付工程款521200元,扣除**工作时领取的生活费和预支工程款后,待甲方工程款到位,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的工程需要向**支付工程款为457200元,扣除税金让利部分后还应支付431460元,**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已经支付了680000元,因此,***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主张支付劳务尾款明显于法无据。 被告长欣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长欣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签订有分包合同,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根据*****,***已按与**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款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启迪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劳务用工资质,劳务合同无效,其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土行孙公司**,与***签订了非开挖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经***介绍后将合同全部转包给**施工,结账也由**与***结账,土行孙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任何事务,也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由***介绍给土行孙公司,其余事情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2019年7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启迪公司)与长欣公司(乙方)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工程施工图中所示的仙女镇、董市镇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土石方工程、设备的卸货转运、污水处理厂的单机调试、进场材料检测等项目发包给乙方。 2018年7月23日,启迪公司董市项目部(甲方)与荆州市土行**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II标段管线穿越非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董市污水管网安装工程中的管道焊接、钻导向孔、预扩孔、牵引管、管线回拖等内容发包给乙方;合同为固定单价,其中管径400㎜的单价为480元/米,管径630㎜的单价为680元/米,总施工长度约750米,具体选用型号及各型号管线施工长度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工程结算审定值=承包单价×有效施工总米数。在合同落款处,有***作为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荆州市土行**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加盖合同专用章,***作为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12月31日,***与**以“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PPP项目二标段(**2018年)拖拉管施工完工单”办理了结算:(1)PE300,上报施工长度192米,有效施工长度152米,总价57760元;(2)PE400,上报施工长度975米,有效施工长度806米,总价386880元;(3)PE500,上报施工长度135米,有效施工长度132米,总价7656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521200元,经手人处有***与**签名并按有手印,****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9年12月19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施工穿越污水管道,PE400约600米,单价400元/米,PE315约550米,单价300元/米,PE200约300米,单价200元/米,总造价约45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设备进场施工每道工程量,甲方付每道工程量款的50%,剩余50%的工程款,现阶段施工完成15天内业主一次性结清。以上单价不含税金,工程款转付个人账户。在合同最后写明:经双方协商,无论管径大小,均在合同价基础上让利20元/米,以实际完成有效长度计算工程总造价。***与**分别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12月31日,***与**对“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PPP项目二标段(**2018年)拖拉管施工完工单”办理了结算:(1)PE200,上报施工长度272米,有效施工长度272米,总价54400元;(2)PE300,上报施工长度43米,有效施工长度32米,总价9600元;(3)PE400,上报施工长度1202米,有效施工长度983米,总价3932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457200元,经手人处有***与**签名并按有手印,****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9年4月4日,**在领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领款5000元,领款事由为工人工资;2019年6月6日,**在领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领款10000元,领款事由为预支;2019年7月31日,**在领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领款20000元,领款事由为工人工资;2020年1月23日,**在领款单上签字并按手印,领款400000元,领款事由为工人工资。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领款合计435000元。 2021年2月6日,***向***借款300000元,借条上写明:经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和枝江市住建局浦华润清水务公司协调,***同意借款300000元给***,用于2021年农历春节前按比例支付枝江市城乡一体化生活污水PPP项目二标段董市镇项目的部分农民工资,此款待项目业主拨付工程款时由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账户(此借款无利息)。***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和枝江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按手印。 庭审中,**与***均认可***已经向**支付案涉劳务费用680000元。 **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拖拉管实际施工长度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II标段管线穿越非开挖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合同》、拖拉管施工完工单三份、领款单四张、借条、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启迪公司董市项目部(甲方)与荆州市土行**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II标段管线穿越非开挖施工合同》,因该合同落款处仅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且***未能提供启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启迪公司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不能证***公司与土行孙公司达成分包工程的合意,且土行孙公司也未实际施工,故该合同无效。土行孙公司当庭放弃与***结算相应价款的权利,同意**自行与***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因双方均系不具备用人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已经对**施工部分进行了完工结算,故其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的约定有效。 第二,关于支付主体。**按照与***的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拖拉管施工,且双方办理了完工结算,即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也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用。长欣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系长欣公司发包给***,但因***并不具备专门施工资质或用人资质,长欣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无效。另外,***主张其系长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长欣公司也未予以追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援引了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启迪公司为发包人、长欣公司为承包人,应当与违法分包人***承担案涉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但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仅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工程中拖拉管的劳务作业,而非全部工程,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要求启迪公司和长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应支付给**的工程价款金额。***与**于2018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拖拉管施工完工单的结算合计一栏,经计算,PE300的单价为380元/米(总价57760元÷有效施工长度152米),PE400的单价为480元/米(总价386880元÷有效施工长度806米),PE500的单价为580元/米(总价76560元÷有效施工长度132米),与《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II标段管线穿越非开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PE400单价480元/米和PE630单价680元/米相对应;而***与**于2019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拖拉管施工完工单的结算合计一栏,经计算,PE200的单价为200元/米(总价54400元÷有效施工长度272米),PE400的单价为400元/米(总价393200元÷有效施工长度983米),PE300的单价为300元/米(总价9600元÷有效施工长度32米),与《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PE400的单价为400元/米,PE200的单价为200元/米能相呼应。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办理结算的依据是有效施工长度。因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本院对**主张结算单上总价是根据实际施工长度计算并要求鉴定实际施工长度的申请不予支持。***与**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不论管径大小,均在合同价基础上让利20元/米。综合双方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和完工单内容,最终单价应为(1)2018年施工部分,PE300的单价为360元/米,PE400的单价为460元/米,PE500的单价为560元/米;(2)2019年施工部分,PE200的单价为180元/米,PE400的单价为380元/米,PE300的单价为280元/米。即2018年施工部分总价为499400元(152米×360元/米+806米×460元/米+132米×560元/米),2019年施工部分总价为431460元(272米×180元/米+32米×280元/米+983米×380元/米),合计为930860元。扣减***已经向**支付的680000元,**还应获得工程价款为250860元。 第四,关于延期付款利息。***与**在《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施工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办理完工结算,因此应付劳务价款届满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应以25086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50860元,并以250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计4421元,由被告***负担2427元,由原告**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