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启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40号 原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老周场集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491950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浦华润清水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枝江***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948PK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枝江浦华润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4196.15元和履约保证金161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7072.59元(以17024196.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建设单位为浦华公司,施工单位为启迪公司,***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18年7月,原告与启迪公司签订编号为ZJZQ08ZJAFS-79-(2018)SG92《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承包工程范围为PPP项目工程施工图中所示仙女镇、董市镇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合同暂定价2900万元。原告承建工程施工后于2019年9月25日通过参建各单位和主管部门的联合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为30818429.69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完工核算产值的80%。验收合格后,启迪公司多次变更、新增项目内容,导致原告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公司提交结算等全部资料,结算总价为28374202.9元。根据约定,启迪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启迪公司应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因迎接环保督察,启迪公司另委托原告新增工程量,其中包括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工程量1764883.61元以及之外增加江口、董市的项目工程量1530015.44元,新增工程量合计3294899.05元。在扣除被告供材费用、扣留5%质保金,扣除已支付款项9270300元,截止起诉之日,启迪公司尚欠原告17024196.15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司法解释,浦华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启迪公司欠付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的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和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为准。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900万元,施工合同之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价款约定采用费率下浮方式确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已下浮8%)的基础上,乙方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总价(税后)再下浮12.5%;本工程的签证变更调整追加部分只在结算时体现,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已下浮8%)的基础上再下浮,厂区外管网下浮12.5%,不与合同工程款的拨付发生冲突。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合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去掉了仙女镇污水管网及配套用户的工程范围,故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补充协议(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暂定价变更为1222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根据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原合同执行。”因此双方应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后的合同暂价款1222万元作为付款计价依据。二、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项均已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1、涉案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条件。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1条、施工合同条款第14.1条第四项约定,原告负有提交竣工图的义务,但是截止到目前原告未提供整个涉案工程竣工图,其提交的竣工资料存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核签字确认等情况,由此导致整个涉案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2、(1)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按照双方确定的形象进度,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进度款,但累计支付不能超过合同暂定价的70%,截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共确定累计产值为965.77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27万元,不仅不欠原告款项,而且超付251万元;(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虽然原告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过一份结算资料,但其中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未提供原件、竣工图未盖章,因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告又重新修改了结算书,并基于2019年8月7日及2019年12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及结算,对结算书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结算书于2020年9月27日提交给被告,故原告对工程结算计算时间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9月27日提交的结算书,因原告所施工内容未进行全部验收,还未进入结算环节,故还不到审核结算资料的时间节点,同时,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验收。所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价格(即3166万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第4项,案涉工程结算通过政府最终审计是被告支付相应结算款的前提条件,但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结算已经通过审计的相关证据,事实上也没有通过最终审计,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尚不具备解决纠纷的条件。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目前不存在应付原告合同款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无据。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反诉。1、部分施工不符合涉及图纸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经现场实际核查,发现竣工图多数管网及检查井标高与实测不符,最大相差2m,由于标高不符导致水流无法畅通,很容易导致污水流到农田及街道上,进而危机周围环境质量,造成环境污染。原告施工过程中金盆山大道318国道两侧管网、大横街管网、武警中队东侧管网、高峡新村南侧绿地内管网、地税宿舍管网、**街管网、***管网等多处管网未按图纸及规范要求回填砂。高峡新村管网、金盆山大道北侧西端管网已施工完成,因接户支管大量造假,导致管网无水、无法发挥正常作用,应接污水未接,造成无法实现雨污分流。2、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管网、武警中队管网、平湖新村、高峡新村、**街二巷、**街三巷等多处未按标准安装合格检查**,多处**破损、**脱离井座,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除上述所列,原告还存在未按涉及图纸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其他情况,对此,被告已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五、合同结算及签证变更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中第2.1条、第2.2.2条和“专用条款”、第14.1条第(4)项约定,被告认为对于本合同的结算价格,首先,要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定,未经政府审计应视为未成就支付条件,且未经政府审计是因为原告部分未完善签字手续;其次,审计结果要下浮8%,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2.5%才能作为结算价。原告应尽快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完善工程量变更相应的签证变更签字手续,推进竣工验收环节的顺利进行,并积极配合被告尽快完成政府审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条件未成就,亦不存在拖欠合同价款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浦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浦华公司不欠***环境工程款,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浦华公司与启迪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暂定总价7800万元,合同约定***公司承担顾家店、七星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设备供应内容、工程资料;董市、江口社区配套管网,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设备供应内容、工程资料。截止目前已确定工程部分产值6064万元,设备产值1408.6738万元,共计7472.6738万元,而浦华公司已支***环境工程款8973万元,不欠***环境工程款,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欠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长欣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启迪公司(原名为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图中所示的仙女镇、董市镇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等;承包合同价款第2.1款本合同价款约定采取费用下浮方式确认,即在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已下浮8%)的基础上乙方实施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总价再下浮12.5%,合同暂定金额为2900万元(含税价);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1款: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依据招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4.1款: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进度款,但累计支付不能超出合同暂定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核算产值的80%,但不能超出合同暂定价的80%;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及支持性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洽商、竣工图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报政府最终审计决算书及审计资料须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由发包人提交政府审计部分。发包人在政府最终审计金额确定后一个月内,审定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书;双方办理完工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天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等等;第32.2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018年8月14日,原告长欣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召开《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2标段关于暂定价确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约定;1、暂定价调整范围:仙女镇扫尾工程、新增瑶华集镇、紫荆岭工程不确定是否交由我方施工,所以2标段合同施工范围不考虑新增工程,2标段合同暂定价调整范围仅限董市镇;2、暂定价调整按照董市镇**为依据计取,新增董市镇高峡新村管网工程部计取等等。2018年9月10日,长欣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补充协议》。一、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董市镇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二、附件图纸目录核定的合同价格本补充协议附件图纸目录中所列内容,经双方审核后确定,合同暂定价格为12220000元;原合同暂定价格为29000000元现合同变更为12220000元。 被告长欣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组织施工,2019年9月19日竣工。2019年9月2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与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质保期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长欣公司***公司移交结算资料,报送的结算总价为28374202.9元;被告启迪公司认为资料欠缺,2020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启迪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新增部分价款,合计31669100.95元。启迪公司收到长欣公司结算资料,未报审计部门审计。 被告启迪公司向原告长欣公司累计支付价款9480300元;长欣公司***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11000元,***公司返还450000元,尚有161000元未返还。 被告启迪公司因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各单位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且工程质量为合格,故未受理启迪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反诉请求;对于工程造价,根据启迪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进行鉴定。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鉴定征求意见稿后,2022年5月5日交给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各当事人在15日内向鉴定机构回复意见;2022年6月7日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1、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648805.81元;(二)供选择性意见:由于鉴证手续不齐全、鉴证意见不明确等原因,供选择性意见总金额为2575240.38元。其中1、董市增加部分2211092.40元;2、江口增加部分314938.2元;3、疫情应急抢险部分49209.78元;(三)推断性意见:本项目推断的金额为737020.86元,主要内容为管道砂垫层及沟槽砂回填。以上(一)至(三)三项合计总金额为11961067.05元。鉴定费25万元。 2018年被告启迪公司与被告浦华公司签订《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枝江市顾家店、七星台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设备供应内容、工程资料,董市、江口社区配套管网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设备供应内容、工程资料等;合同价款78000000元。浦华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8973万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Ⅱ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枝江市城乡一体化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记录》、鉴定报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长欣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浦华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系两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浦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发包方,且浦华公司不欠***公司的工程款,浦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长欣公司向被告启迪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后,启迪公司应当将相关资料送往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办理结算,但是启迪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长欣公司起诉,因此应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启迪公司应当***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后在一定期限内征求了原被告意见,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利息起始点。原告向被告启迪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最终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根据约定应在28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或者提出异议,启迪公司在期限内未予答复,可从2020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应予准许。五、鉴定费的承担,由***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导致诉讼,启迪公司有一定过错;同时鉴定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相差较多,表明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存在瑕疵,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鉴定费由原告长欣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均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0767.05元和保证金161000元;从2020年10月25日起(以248076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鉴定费25万元,由原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68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34元,原告湖北长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柴 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邹 绵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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