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6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大桥社区中心路特**。
法定代表人:别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土门居委会新村路东侧(现农商路**)农商市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卓。
上诉人湖北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农商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佑盛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债权转让合同引起的诉讼,佑盛建设公司作为债权人是接收货币一方,该公司住所地依法应被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佑盛建设公司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西峡农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佑盛建设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主张其受让涉案工程款债权后,已与西峡农商公司进行了债权数额的确认,该公司据此诉请西峡农商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佑盛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潜江市,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佑盛建设公司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佑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赵明